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8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7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1967年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经人介绍,其带着两个孩子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多次对其进行殴打,且经常打骂孩子,致其两次住院,孩子辍学到处流浪,其无奈长期住在娘家。现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2006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其曾起诉要求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孩子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从2007年至今长期在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维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再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未能有效解决,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后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未有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本案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漠视婚姻家庭关系,且经法庭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马康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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