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修民云初字第49号
原告席某某,女,1977年7月8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1976年4月5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席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以调解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席某某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许林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