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国生等六人诉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移民行政答复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21 01:58
济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济行初字第3号
原告杨国生,男,1947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杨千里,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杨贤生,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杨民宝,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杨宇宙,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
原告杨银妞,女,1970年4月3日出生。
原告杨千里、杨贤生、杨民宝、杨宇宙、杨银妞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原告杨国生。
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
法定代表人赵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国生、杨千里、杨贤生、杨民宝、杨宇宙、杨银妞(以下简称杨国生等六人)诉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以下简称市移民局)移民行政答复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当天向原告杨国生等六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市移民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国生并作为原告杨千里、杨贤生、杨民宝、杨宇宙、杨银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移民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移民局2013年1月28日对杨国生等六人作出《对杨国生等六人要求重新作出补偿决定的答复》。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其局于2012年9月14日收到杨国生等六人《请求果园重新补偿申请书》,现对提出的问题及要求答复如下:杨国生等六人提出,他六人原居大峪良安村上洼组,为小浪底库区一期移民,1994年实物登记时名下有50亩果园,该果园已按每亩8120元拨付到村,给以补偿。但认为,根据《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库区第一期淹没处理概算分解(修订)报告》,果园补偿标准为每亩14231元,每亩差价6111元,且该差价为果园地上附属物(果树)补偿款,故要求其局按国家批复的每亩14231元的果园补偿标准重新作出补偿决定,给予补偿。现答复如下:1998年8月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库区第一期淹没处理概算分解(修订)报告》,该报告明确规定,土地、集体房窑等集体资产分解到村。杨国生等六人提到1994年实物登记时的50亩果园,因果园地补偿属土地补偿,应分解到村,并不针对个人予以补偿。在《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库区第一期淹没处理概算分解(修订)报告》中,良安村土地总亩数为2584亩,土地费用为1691.36万元,而杨国生等六人主张的果园地的补偿即包括在上述土地费用中,已全部支付到村。综上,其局认为杨国生等六人提出的按国家批复的每亩14231元的果园补偿标准对他们重新作出补偿决定的要求不能成立。
原告杨国生等六人诉称:1983年,其六人响应政府号召进行小流域治理,在原居地开发荒山,种植50亩红果树。当时约定,关于效益分配,集体得20%,个人得80%。其六人是小浪底库区移民。在国家将果园补偿款逐级拨付到村后,因其六人所在的良安新村村委未将其应获得的果园补偿款支付给其六人,其六人将良安新村村委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在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2006年7月11日,市移民局出具了果园补偿款为每亩8120元的证明,人民法院就按果园补偿款为每亩8120元的标准对其与良安新村村委之间的纠纷作出了判决。但后来其六人得知,国家对果园补偿的标准为每亩14231元,并非每亩8120元。因此,市移民局2006年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致使其六人每亩果园少得补偿6111元,50亩果园少得补偿305550元。为此,其六人曾依法向市移民局提出申请,要求市移民局对其六人少得的果园补偿款作出补偿决定。市移民局于2013年1月28日对其六人作出书面答复,认为果园地补偿属土地补偿,应分解到村,并不针对个人予以补偿;良安村土地总亩数为2584亩,土地费用为1691.36万元,而其六人主张的果园地的补偿包括在上述土地费用中,已全部支付到村,认为其六人提出的按每亩14231元的标准进行补偿的要求不成立。其认为,市移民局出具假证,乱作为,侵害了其六人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市移民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市移民局赔偿其六人少得的补偿款305550元及其利息623322元,以及赔偿其六人多年来因上访维权而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损失计10万元。诉讼中,其六人明确了被诉行政行为为市移民局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对杨国生等六人要求重新做出补偿决定的答复》的行为。
被告市移民局辩称:该答复不属于具有强制力的具体行政行为,答复仅仅是对杨国生等六人所提出问题的回答,不具有可诉性;杨国生等六人于2013年元月底或二月初收到答复,根据行政诉讼法应该在三个月内起诉,所以杨国生等六人的起诉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应不予受理;该答复行为不违法,其局并没有隐藏或克扣补偿款,杨国生等六人所谓的补偿款属于土地补偿款,应该直接支付到村委,只能补偿给村里,所以杨国生等六人要求该土地补偿款是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杨国生等六人要求其局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局不应该赔偿,要求驳回杨国生等六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国生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济源市人民法院2006年9月29日作出的(2006)济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
2、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29日作出的(2006)济中民一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市移民局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果园补偿标准为每亩8120元。
3、市移民局2013年1月28日对杨国生等六人作出《对杨国生等六人要求重新作出补偿决定的答复》。
4、其拍摄的照片(两张)。画面显示的两张收据。其称该收据是其在原轵城镇良安新村(现在是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良安新村)保管的帐目中拍摄的。其中,一张收据的款项为200万元,载明为借款,系济源市移民开发总公司对良安新村村委出具的;另一张收据的款项为170万元,载明为借款,系良安新村村委对市移民局出具的。
被告市移民局对杨国生等六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判决能够反映土地补偿款是由省里拨付到市里,市里拨付到移民局,移民局拨付到村里;判决书认定的杨国生等六人得80%,是指关于土地的收益杨国生等六人得80%,村委得20%,而本案的款项系土地补偿款,由杨国生等六人得20%,村委得80%;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拨付到良安村委的土地补偿款共计1600多万元,杨国生等六人提交的证据仅仅是拨付款中的一个环节,不能证明杨国生等六人的主张。
本院认证如下:杨国生等六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杨国生等六人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杨国生等六人是小浪底库区移民。在国家对小浪底库区移民实物进行登记时,杨国生等六人被登记有50亩果园。在国家对移民的补偿款拨付到村后,杨国生等六人因未得到50亩果园的补偿款而与所在的良安新村村委发生纠纷,而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2006年7月11日,市移民局出具了果园补偿款为每亩8120元的证明,人民法院就按果园补偿款为每亩8120元的标准对杨国生等六人与良安新村村委之间的纠纷作出了判决。之后,杨国生等六人因得知国家对果园补偿的标准为每亩14231元,并非每亩8120元,认为其六人每亩果园少得补偿6111元,50亩果园少得补偿305550元,而于2012年9月14日向市移民局提出申请,要求市移民局对其少得的补偿款作出补偿决定。2013年1月28日,市移民局对杨国生等六人作出《对杨国生等六人要求重新作出补偿决定的答复》并当天送达杨国生等六人,认为果园地补偿属土地补偿,应分解到村,并不针对个人予以补偿;良安村土地总亩数为2584亩,土地费用为1691.36万元,而杨国生等六人主张的果园地的补偿即包括在上述土地费用中,已全部支付到村,从而认为杨国生等六人提出的按每亩14231元的标准进行补偿的要求不成立。
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市移民局是我市的移民管理机构,对移民反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是市移民局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市移民局对杨国生等六人作出《对杨国生等六人要求重新作出补偿决定的答复》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杨国生等六人对该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为2年。市移民局作出该答复行为的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而杨国生等六人起诉的日期为2015年1月6日,故杨国生等六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市移民局认为杨国生等六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国生等六人属于移民,所反映的其50亩果园应按国家规定的每亩14231元的标准获得补偿而实际上按每亩8120元的标准获得补偿,每亩少获得补偿6111元,50亩果园少获得补偿305550元之事,就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市移民局依法应当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而市移民局在处理过程中,对国家在对良安村土地进行补偿的款项中是否包括杨国生等六人所主张的50亩果园、国家对果园的补偿标准是否为每亩14231元、杨国生等六人就50亩果园是否少获得补偿305550元等问题并没有查清,所作出的答复行为存在事实不清问题,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机关实行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而市移民局在行政程序中没有听取杨国生等六人的意见,没有告知并给予他们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没有告知他们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所作出的答复行为不符合行政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市移民局对杨国生等六人反映的问题没有依法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所作出的答复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市移民局对杨国生等六人反映的问题应当在一定限期内重新予以处理。杨国生等六人要求市移民局对其进行赔偿的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情形,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故对杨国生等六人要求市移民局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2013年1月28日对原告杨国生、杨千里、杨贤生、杨民宝、杨宇宙、杨银妞作出的《对杨国生等六人要求重新作出补偿决定的答复》。
二、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杨国生、杨千里、杨贤生、杨民宝、杨宇宙、杨银妞反映的问题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杨国生、杨千里、杨贤生、杨民宝、杨宇宙、杨银妞要求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小龙
审判员  董素萍
审判员  李建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白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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