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8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41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7年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1983年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在家住几日就回娘家居住,不愿回来。被告曾于2007年3月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起诉后,被告即杳无音信,其多方寻找未果,其与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及河南济源钢铁公司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被告至今去向不明。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几日被告即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叫被告回家,被告均不同意回家。被告曾于2007年3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起诉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经营、维护,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共同生活,被告曾于2007年3月起诉与原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后,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未归,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未归,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琴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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