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54:20 |
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温民二金初字第00023号 |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 诉讼代表人胡军辉。 委托代理人寇磊。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捷公司)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天平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佳捷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被告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捷公司诉称,2012年9月2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HB306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为176019.75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2日24时止。 2012年10月28日7时55分,原告驾驶员岳艳伟驾驶该车,行至宁洛高速388km+950m处时,与因大雾停在车道内排队的待行的由常述立驾驶的豫C60730/豫C5077挂车尾部相撞同时又撞击高速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部分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于事发第二日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岳艳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常述立不负事故责任。 后双方为理赔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路产损失3550元、第三者车损1000元,施救费12500元,车辆损失41515元。 原告佳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有书证三套。分别为:1、原告为豫HB3061车在被告处办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2、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照片,认定岳艳伟负事故全部责任。3、豫HB3061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岳艳伟驾驶证。原告佳捷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有书证五套。分别为:1、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及发票。2、施救费票据12500元。3、原告车配件费用发票及清单。4、原告车辆修理费发票。5、原告赔偿对方车辆1000元协议书。原告佳捷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赔偿范围。 被告天平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路产损失及对方车损1000元无异议,对于施救费有异议,该车辆满载货物,施救费中包含有货物施救,应扣除货物施救。原告的车损过高,对原告提供的配件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服务站的资质,配件单为手工填写,无法证明配件是正规配件。 被告天平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有河南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豫HB3061车在停车场的照片,证明施救费包含货物施救。 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上午前往原告车辆购买配件的武陟县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其经理李群方就车辆购买配件情况进行了询问,李群方称,其公司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授权的售后服务站,原告在其购买的配件均属原厂配件,价格也是厂家定的,配件清单在2013年6月1日前是可以手写的,到了2013年6月1日后才开始打印。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施救费应当扣除货物施救,配件清单系手写,结合被告提供照片,本院酌定扣除货物施救费用3500元。对于被告的其他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施救费标准是2010年标准,不能作为现行标准,施救费是由事故大小、发生场所决定,不能固定标准。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2年9月2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HB306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损险限额为176019.75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包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2日24时止。 2012年10月28日7时55分许,原告驾驶员岳艳伟驾驶豫HB3061号车由东向西行至宁洛高速388km+950m(北半幅)处时,车辆撞击因大雾封道排队待行停在车道内的由常述立驾驶的豫C60730/豫C5077挂车尾部,同时又撞击高速护栏,造成两车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岳艳伟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常述立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造成路产损失3550元,三者车豫C60730/豫C5077挂车损1000元,原告已于2012年10月29日赔偿完毕。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2500元(含货物施救3500元)。原告车辆经维修支付修理费5200元、配件费及轮胎费36315元。为理赔事宜,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天平公司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路产损失3550元、三者车损1000元合计455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50元,原告施救费12500元扣除货物施救3500元为9000元、修理费5200元、配件费及轮胎费36315元合计50515元,应由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505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50元,合计550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