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7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95号
原告崔某某,女,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1989年出生。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9年相识,2010年举行婚礼,2010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范某甲,2011年1月2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对其和孩子不管不问,挣钱只顾自己吃喝玩乐,孩子七个月时,其不顾自己身体虚弱,在外打工,挣钱给孩子买奶粉。被告经常在外喝酒,酒后与其吵架。且被告疑心重,不允许其与任何男性接触说话。2013年6月份后,其根本不知道被告在干什么工作,双方连最基本的生活都谈不上,其便回娘家居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范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庭审过程中,因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其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沁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村内不见其人;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9年相识,2010年举行婚礼,2010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范某甲,2011年1月2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长期在外,去向不明。原告于2013年11月份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婚生子范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维护,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被告长期在外,去向不明,原告在娘家居住,双方已无共同生活。且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虽经调解后撤诉,但双方关系仍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范某甲的抚养问题,因范某甲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亦同意范某甲由被告抚养,故范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符合其负担能力,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范某甲由被告范某某抚养,原告崔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琴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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