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修民二初字第20号
原告焦作市翊翔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123号附1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许艳香。
委托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胜利西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冰。
被告修武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学智。
本院在审理原告焦作市翊翔隆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修武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焦作市翊翔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以双方已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作市翊翔隆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377元,减半收取818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潘康德
审 判 员 周海琴
人民陪审员 崔新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万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