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77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南阳红棉棉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章,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阳银行(原名为南阳市商业银行)。
法定代表人:贾继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杜勋,该行职工。
被执行人:南阳市棉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关仲,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南阳红棉棉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棉公司)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2010)南中执字第4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红棉公司称,1、被执行人南阳市棉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破产申请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南阳中院应中止对该案的执行。2、申请复议人在被逼迫情况下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其向法院出具的《担保书》是被迫签订,该担保行为不符合《民诉法》二百三十一条关于执行担保的规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在被执行人破产申请受理后,南阳银行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因破产程序尚未结束,南阳银行的债权能否实现并不能确定,故不应裁定直接执行申请复议人的财产,该案应当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南阳银行诉储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豫法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储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南阳银行本金1690万元及利息。2010年8月2日,该案在南阳中院立案执行。2010年9月3日,南阳中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土地证号为宛开国土2001第007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证号为宛市房权证高新字第701334号房产。2010年9月12日,红棉公司以南阳中院查封的该宗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给该公司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10年10月15日,南阳中院驳回其异议请求。2010年10月29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被执行人储运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2月12日,南阳银行、储运公司、红棉公司、鲁国甫四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红棉公司、鲁国甫自愿为储运公司尚欠南阳银行的债务本金169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红棉公司、鲁国甫对上述借款的用途、性质、原由及执行案件情况等都已全面了解清楚,并无任何异议”。2011年12月12日,储运公司向南阳中院出具《担保书》。承诺:储运公司自愿为该案借款本金169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19日,南阳市商业银行工商登记变更为南阳银行。2012年2月29日,南阳中院作出(2010)南中执字第46-4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该宗土地的查封。
另查明,被执行人储运公司是申请复议人红棉公司的子公司,财务由红棉公司统一监管,均系南阳市供销合作社设立。
2012年3月2日,南阳银行以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执行担保人红棉公司财产。2014年10月14日,南阳中院作出(2010)南中执字第4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红棉公司对被执行人储运公司的债务在16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红棉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南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南阳中院认为,红棉公司在本案执行中向法院出具的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提供的执行担保致使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予以解封。在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裁定红棉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储运公司虽然破产了,但执行担保人红棉公司并未破产,对红棉公司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关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驳回了其执行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提出了破产申请,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南阳银行、储运公司、红棉公司、鲁国甫四方为尽快盘活资产达成《和解协议书》,红棉公司并向法院提供《担保书》,主要内容为,红棉公司自愿为该案借款本金169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书》和《和解协议书》四方的约定,南阳中院依据红棉公司提供的执行担保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土地的查封。从《和解协议书》、《担保书》看,红棉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执行担保,是其自愿行为,并非受胁迫所为,符合执行担保有关法律规定。南阳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南阳银行请求,在储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裁定红棉公司承担1690万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在被执行人储运公司的破产申请受理后,南阳中院依法中止了对其执行。担保人红棉公司在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红棉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对其中止执行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复议人红棉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红棉棉业集团有限公司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付景辉
审 判 员 张彦峰
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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