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5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8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艳、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淑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生活习惯差异显著,且被告有严重的男尊女卑思想,对其和其父母极不尊重,曾对其进行殴打。其坐月子期间,被告对其和孩子不管不顾。其无法忍受这种家庭生活,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后撤诉,但时间证明双方确实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由其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很好,恋爱五六年后,克服家庭阻力走到一起。婚后感情也很好,在家不让原告洗衣做饭做家务。双方也存在吵架,但都是小打小闹,不能说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孩子应由其抚养,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后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仍未缓和。2、儿子黄某某出生证明一份,证明黄某某2014年1月26日出生,现在哺乳期,且孩子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其抚养,孩子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婚后因性格、生活习惯等差异产生矛盾,感情失和,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后撤诉。但双方关系未有好转。庭审过程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称如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0000元,原告称彩礼用于购买三金、床上用品、抚养孩子等,不应返还。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维护。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等原因产生矛盾,现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虽经调解后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未有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也无法妥善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黄某某的抚养问题,因黄某某刚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返还彩礼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黄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康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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