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中原起重机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与黄小涛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1:57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修民周初字第00044号

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长垣县东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小涛,男,1971年12月29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小涛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设备总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为879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杜 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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