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城关镇小东关二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1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封丘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袁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薛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替袁某的女朋友高成林出气,闯入封丘县城关乡石庄村贾某某家卧室内殴打贾某某,致贾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贾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薛某某、袁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某、贾某某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袁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薛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替袁某的女朋友高成林出气,闯入封丘县城关乡石庄村贾某某家卧室内殴打贾某某,致贾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贾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赵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赵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抓获证明
封丘县公安局特勤大队证明赵某于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到封丘县公安局特勤大队投案自首。
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调解协议书、收到条;
证明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6、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某证明:2014年9月13日晚上9点左右杨某某和任国松等几个人在隆兴肥牛吃饭,任国松接到一个电话后就对杨某某说袁某给别人在莲花温泉准备打架了,让我们去帮忙,任国松和杨某某就打的去了莲花温泉,在莲花温泉停车场我见到袁某和五、六个男青年在一起,过了一会儿赵某也来了。贾富贝和贾富东就劝不要再闹事,调解调解就好,我说这事你得照头。民警走后,袁某开着赵某的黑色现代轿车拉着他女朋友从莲花北门走了,我和赵某、任国松还有袁某的几个朋友从莲花西门出来,我们上了一辆汽车,车上有我,赵某,其他的是袁某的朋友,后来车上的一个人接了一个电话,说找到贾某某的家了,然后车停在莲花温泉北边十字口红绿灯东边那,我们几个都下车了,袁某在那等,袁某他们几个先进贾某某家了,我听见有嗷嗷声,然后我也进入贾某某家,我在院子里拿了一把小藤椅,我拿着小藤椅进入贾某某的客厅内,我看见赵某从卧室内出来。我拿着藤椅进了卧室,卧室里面有好多人在打贾某某,我拿着藤椅准备上床跟前打,不知是谁的凳子打在我的手上,把藤椅打掉在地,感觉手特疼就从卧室内出来了,其他人也跟着从卧室出来了。
证人薛某某证明:
2014年9月13日晚上,我和王涛正在老方饺子馆吃饭,袁某给王涛打电话说他女朋友在莲花挨打了,叫我们赶紧去,王涛的朋友把我们送到莲花随即走了,在莲花停车场,我见到了袁某,袁某身边还有两三个男青年,当时民警正在问材料,问完以后民警走了,我和王涛去热浪唱歌,还没走到热浪,袁某又给王涛打电话,说找到打林林的那个人的家了,叫我们去,他在红绿灯那等,我走到贾某某家卧室门口时,里边已经开始打了,我在门口往里挤,挤不进,卧室内有被打的贾某某,还有他妻子,还有一个小女孩,打了一两分钟我们就往外跑,跑到大门口时,袁某他们坐上一辆黑车走了,我上了白车,司机把我送到了卫校。袁某让去吃饭,我没去,薛某某也没去。
证人袁某证明:
2014年9月13日晚上,高成林给其打电话说她在莲花温泉被人打了。挂了电话以后,其就联系了李海龙和王涛,李海龙因为有事没有去,王涛答应去。随后,就打的去了莲花温泉,当时,赵某、薛某某、王涛、杨某某、任国松都已经到了。通过询问,找到了贾某某家。先进入贾某某家中,一进到卧室就用拳头打贾某某。在打贾某某的期间,其他人也进入贾某某家,一块儿打贾某某。当时屋里没开灯,并没有看清都有谁。只知道打完往外跑时,上了黑色轿车,杨某某、赵某坐在后座上,王涛、薛某某不知道在哪。最后,杨某某、赵某、任国松、王涛五个人一起去吃了饭。王涛、任国松怎么来的不知道。在打架的时候,高成林一直在车上坐着。
证人王某某证明:
2014年9月13日晚上,王某某和薛某某还有薛某某的一个朋友准备去唱歌,刚到门口,就接到袁某说高成林被人打了说要替她出气。然后,薛某某就开着车和王某某、还有薛某某的一个朋友一起去了莲花。在路上的时候,薛某某给赵某打电话说让去帮忙。几个人到莲花温泉时,派出所的人正在询问高成林,王某某、薛某某、赵某等人就在停车场内等。派出所的人走后,他们先到红路灯口处下车集合,然后袁某就说找到了贾某某家。几个人到了贾某某门口,袁某说让进去打贾某某,还说出了什么事他担着。袁某和一两个人先进去,王某某和薛某某听见里面有打斗的声音就赶紧进去,刚到门口袁某他们就往外跑.
证人刘某某证明:
2014年9月13日,刘某某孙女的小佛不见了,贾某某就怀疑是当天下午在莲花温泉202房间玩的时候掉在房间内了,于是二人就到莲花温泉去找。贾某某让值班的女服务员高成林把202房间的门打开,可是高成林拒绝打开。然后高成林与贾某某发生了口角,后来两人打了起来。贾某某的脸上被高成林抓破了好几道。回家后,大概快晚上十点的时候,就有人敲门,一打开门,就有七八个青年不由分说的夺门而进。七八个男青年进到卧室,就拿起板凳往贾某某头上、身上乱砸,贾某某并没有还手,刘某某去拉他们,他们就把其甩到了一边,随后,那七八个男青年打完贾某某后就走了。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9月13日晚上9点多,薛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袁某在莲花温泉和别人打架让去帮忙。就开着自己的黑色现代牌轿车去了莲花,到了以后,袁某、薛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任国松已经到了。民警走后,袁某开着赵某的车说去给高成林看病。便和薛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几个开了一辆白色的越野车从莲花温泉走。半路上不知是谁接了个电话说袁某找到了贾某某的家,让到十字路口的红绿灯处等。到了贾某某家,当时在后边,袁某几个人便进到卧室中打贾某某。并没有往卧室里边进,也没有打贾某某。
8、鉴定意见
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贾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9、辨认笔录
辨认人刘某某、贾某某辨认出2014年9月13日22时许闯入封丘县城关乡石庄村其家卧室内将其打伤的嫌疑人。由封丘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辨认说明证明辨认人刘某某、贾某某所指出的嫌疑人为袁某(另案处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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