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启常与刘魁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7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679号

原告裴启常,男,1951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令坤,男,卫辉市上乐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魁洲,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裴启常诉被告刘魁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八、九月份,被告因用钱借我37000元,后经我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我出具了借条,约定一年内还清。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要,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7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借原告的钱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因购买货车搞运输,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到期后,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魁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裴启常欠款37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承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

陪 审 员  任岳如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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