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497号
原告徐某,男,1998年7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邹新红,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徐兰永,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卫辉市柳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海,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
原告徐某诉被告王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金海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卫辉市上乐村镇街里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乐一村十字路口时,将徐某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左拐弯通过路口撞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海弃车逃逸。该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金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不承责任。后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3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营养费15元/天×14天=21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4天=112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555.2元、车损评估费180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3、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
4、车损鉴定结论、车损评估费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8日14时20分许,王金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卫辉市上乐村镇街里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乐一村十字路口时,与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左拐弯通过路口发生相撞,造成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金海弃车逃逸。王金海住院14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7631.47元;经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555.2元;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医疗费763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14天,即:15元/天×14天=210元,车损1555.2元,车损评估费1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4天=1120元有误,应为29041元/年÷365天×14天=1114元。原告要求营养费15元/天×14天=210元,因原告构不上伤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过高,以100元为宜。被告王金海赔偿原告医疗费7631.47元、护理费1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555.2元、车损评估费180元,以上共计10790.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车损评估费10790.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王金海承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