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凌民与梁玉峰、徐世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6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667号

原告范凌民,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玉峰,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徐世琛,男,1972年6月1日出生。

原告范凌民诉被告梁玉峰、徐世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凌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梁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世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原告被两被告打伤,经鉴定造成原告:1、右外踝骨折、胸骨体骨折均属轻伤二级。2、面部擦划伤、上唇内侧粘膜破损、右膝关节前侧皮下出血均属轻微伤。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1月20日第一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有2014年9月4日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为证,请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90000元。

被告梁玉峰辩称,等我有钱了就赔偿原告。

被告徐世琛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施工合同两份。3、医疗费票据六张。4、诊断证明一份。5、出院证一份。6、鉴定费票据两份。7、交通费票据90张。8、病例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晚,家住卫辉市纱厂平房街的被告梁玉峰之母徐志云与原告范凌民家因下水道发生纠纷,后被告梁玉峰将原告范凌民打伤,造成原告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外踝粉碎性骨折、胸骨体骨折。经鉴定,原告范凌民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4月6日-2013年4月24日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门诊治疗复查;2、不适随诊。原告因伤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6102.7元;2、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误工时间,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六个月,误工费计11199.02元;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18天,计1452.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住院18天,计270元;5、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18天,计27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计22398.03×20×10%=44796.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700元。上述费用共计71089.83元。被告梁玉峰已支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玉峰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被告梁玉峰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共计71089.83元,刨除被告梁玉峰已支付的10000元,其应当再赔偿原告61089.83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仅提供两份施工合同,不足以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并有固定收入,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世琛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凌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1089.83元。

二、驳回原告范凌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负担723元,由被告梁玉峰负担1527元,被告应付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成勇

审判员  闫文静

陪审员  原 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颖洁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