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卫辉市李源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卫辉市上乐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关系淡漠,缺乏恩爱,连夫妻间的基本义务都未有,原告已做了最大努力挽救,但双方只是名义夫妻,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卫辉市庞寨乡梨园二村村委会与被告邻居孙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共同生活中未有大的矛盾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复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