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别名葛老),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封丘县曹岗乡郭杏头村。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1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2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孙明江),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封丘县曹岗乡郭杏头村36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1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2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封丘县曹岗乡郭杏头村160号。因犯绑架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1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孙某某、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代检察员唐欢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孙某某、郭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郭某甲两人在封丘县曹岗乡丁杏头村孙某乙家开设赌场,郭某乙在赌场内负责安排参赌人员轮流坐庄,郭蒲杰、郭祥山、孙某某在赌场外放哨,组织十余人利用麻将推饼,赌注为庄家推1000元至2000元的锅,小家最低下注100元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两人从中抽头渔利,被封丘县特勤大队当场抓获。经查证,被告人郭某甲、孙某某开设赌场期间从中抽水渔利达21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毁证明、释放证明书等;证人高某某、孙某某、赵某、王某甲、高某丙、高某丁、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孙某某、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孙某某、郭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孙某某、郭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孙明
峰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依法查明:
2015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郭某甲两人在封丘县曹岗乡丁杏头村孙某乙家开设赌场,郭某乙在赌场内负责安排参赌人员轮流坐庄,郭蒲杰、郭祥山、孙某某在赌场外放哨,组织十余人利用麻将推饼,赌注为庄家推1000元至2000元的锅,小家最低下注100元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两人从中抽头渔利,被封丘县特勤大队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郭某甲、孙某某、郭某乙均系成年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证明被告人郭某甲、孙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郭某乙因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实际执行刑期七年一个月,于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
3、抓获证明;
证明被告人郭某乙、孙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在曹岗乡丁杏头村当场抓获,被告人郭某甲于2015年1月16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毁证明;
证明被扣押物品情况及销毁情况。
5、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6、证人高某某、孙某某、赵某、王某甲、高某丙、高某丁、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高某某证明2015年1月11日晚上6点左右,和高某丙、翟勇周、少民开着车去丁杏头村村东头的一个牌场用麻将推饼,刚到时大概有十四、五个人,有五门推饼的,后来又断断续续的来人。有二、三十个人,五、六个人在钓鱼,由个叫老孙的人是负责往水箱里抽水。最多时推饼大概就有七、八门左右,有五、六个钓鱼的,推1000元的锅,最低下注100元,杀通往水箱里放100元,红锅放300或400元。
孙某某、郭蒲杰、郭祥山均证明郭某乙安排其在封丘县曹岗乡丁杏头村郭某甲和孙某某开设的赌场,负责放哨,防止公安局的人来抓赌,发现有可疑车来就往赌场里面报信。一天给200元。
赵某、朱某某均证明2015年1月11日晚上十点来钟,开车到曹岗一个路口,由小明安排人将其接到赌场用麻将推饼,最初大约有三十多人,小明站的是主门,大约有七个主门,有两个钓鱼的。由一个20多岁的男青年负责抽水钱。1000元的锅抽100元,红锅10000元抽500元,有的抽600元、700元。最小下注100元,最多根据锅里的钱下注多少不等。
王某甲证明2015年1月11日晚上9点左右,到杏头村村东头十字路口那一片用麻将推饼,到的时候有二、三十个人,有四门,最高的时候有六、七门,最低下注100元,最多不限,打水抽100元。
高某丙证明2015年1月11日晚上8点左右,和翟勇周到丁杏头村村东头牌场用麻将推饼。到的时候有十五六个人,约有五个人玩。公安局去的时候有二十多个人。最低下注100元,最多不限。有两三个人钓鱼的,水箱由一个年轻的小孩抽,杀通放100,红锅是放200元或者300元。老板小名叫葛老(郭某甲)。
高某丁证明和蒋道伟在封丘县曹岗乡丁杏头村一个赌场用麻将推饼。
王甲某证明2015年1月11日晚上10点多,到曹岗乡丁杏头村一个赌场用麻将推饼,推1000元的锅,赌注随便下,最少下100元,最大不限制。
孙甲某证明有二、三十个人在孙某乙家推饼,坐门的有七八个人。
毛某某证明2015年1月11日晚上10点多,去郭某甲在曹岗乡丁杏头村开的赌场用麻将推饼,有二、三十个人,一般都是200元、500元的锅,大的推到1000元、2000元的锅,赌注随便下,最少100元。坐主门的有四五个,有钓鱼的,红锅抽300块钱。
孙某乙证明2014年1月9日和2014年1月11日两天孙某某用其的房子在封丘县曹岗乡丁杏头村组织人用麻将推饼,赌具是孙某某的,红锅孙某某抽300块钱。
李某丁证明2015年1月11日晚上10点多,和朋友开车到曹岗乡丁杏头村用麻将推饼,有二、三十个人。一般都是1000、2000的锅,赌注最小是200元,坐门的有七、八个,钓鱼的有二、三个。赌场里边有抽头的水箱,抽钱的有个年纪稍大点的,还有个年轻的高个、短发。
翟甲某证明封丘县曹岗乡丁杏头村一家赌场用麻将推饼,有十来个人,五个人在推饼。推的1000元的锅,钓鱼最低下嘴100元,最高没有限制,也不能续锅,水箱被一个年轻的,大概穿个蓝色的羽绒服的人看着。杀通抽100元,红锅抽200或300元。老板小名叫葛老,可能是郭杏头村的人。
翟乙某证明在封丘县曹岗乡丁杏头村郭某甲开的赌场给别人递烟、递水、泡个方便面什么的,郭某甲说是给二百元工资,该赌场大概晚上十点多开始用麻将推饼,刚开始有大概有十四、五个人,有五门推饼的。后来断断续续有二、三十个人。最高的时候推饼有大概就是七、八门左右,有两、三人钓鱼,推1000元的锅最低下注100元,不能续锅,水箱是郭杏头村,应该叫老孙的人看着的。红锅放抽200或300元。
毛某甲证明郭某甲在封丘县曹岗乡丁杏头村组织人用麻将推饼,刚开始有四门,后来陆陆续续好像来有二十多个人。最多时大概有六、七门左右,郭某乙负责报门,大概有四五个人钓鱼。推1000元的锅,最低下注100元,最高不封顶。孙某某负责往水箱里抽钱,杀通100元,红锅200或300元。
周某乙证明2015年1月11日晚上十点来钟,去曹岗乡丁杏头村一家牌场,大约有六七个主门,1000元的锅,杀通抽100元,红锅一般抽取200元或300元。孙某某负责往水箱里抽水。
王丁证明2015年1月11日晚上9点多,到曹岗乡丁杏头村一个赌场用麻将推饼,里边有二三十个人,坐门的有七、八个人,一般是1000元的锅,也可以推2000元的锅,最少得下200块钱,2000元的锅上庄抽300块钱,红锅了再按比例抽,一般是300元,有时锅大的话抽500元。一般都是1000、2000元的锅,赌注最小是200元,按照郭某乙叫的人当庄家,孙某某在里边打水抽钱,有时候郭某乙也打水抽钱。
邵某某证明在曹岗乡丁杏头村孙某乙家有二三十个人在用麻将牌推饼,郭某乙在赌场里报号,孙某某在里边打水抽钱,有时候郭某乙也打水抽钱。
8、被告人郭某甲、孙某某、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郭某甲供述从2015年1月7日至11日,和孙某某用麻将推饼的方式在封丘县曹岗乡丁杏头村孙某乙家和刘省成家开设赌场。在孙某乙家开了2天,刘省成家开了3天,一晚上给他们300元钱。一般都是推500元、1000元的锅。开锅提100元,红锅再提200元。第一天抽了6000块钱。第二天抽了7000块钱,第三天人少没有赌,第四天抽了8000块钱,第五天的钱还没数警察就到了,其负责赌场的安全,并安排四个人放哨,每人每天200块钱,有时候其打电话叫人来赌博,大部分情况是参赌人员都是我们附近村里的,孙某某负责看场抽头。抽头的钱与孙某某是平分。郭某乙在赌场中负责叫号,有时候也帮着抽钱,还负责其他杂活。一天就晚上一场。开赌场最初是其提出的,同孙某某一说,他也同意。
孙某某供述从2014年1月7日至今,和郭某甲在曹岗乡丁杏头村以麻将推饼的方式开设赌场。在孙某乙家开了2天,老刘家开了3天,一晚上给他们300元钱。推的100元、200元的锅,上不封顶。最大的锅是1000元。红锅抽300元。这几天一共抽了大概有23000元。郭某甲负责联系人来赌博,其负责看场抽头,从赌场中抽的钱一晚上其拿500元,其余都是郭某甲的,还雇了四个人放哨,每人每天200块钱,一天就晚上一场。
郭某乙供述郭某甲安排其在封丘县曹岗乡丁杏头村郭某甲和孙某某开的牌场负责报门,谁想上去推饼的话,先找其报名。然后其根据报名的人数、顺序,喊谁的名字谁上去坐庄推饼。一夜给其200元。在这个牌场里干了两、三天了。在公安局的时候听见当牌的人说是1000元的锅。孙某某在牌场是负责往水箱里抽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孙某某、郭某乙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孙某某、郭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孙某某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孙某某、郭某乙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郭某甲、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