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673号
原告任瑞红,女,1987年4月8日出生,
被告刘海朋,男,1984年2月6日出生,
原告任瑞红诉被告刘海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现金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明材料有:
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尚3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海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任瑞红借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
陪 审 员 任岳如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孟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