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任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6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63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男,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1976年2月2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建斌,男,卫辉市李源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结婚,2013年10月8日协议离婚。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离婚时,双方约定离婚但原告不离家生活,孩子由双方共同抚养。2014年3月22日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三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女儿任某甲、长子任某乙、次子任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要求抚养三个子女,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结婚,2013年10月8日协议离婚。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女儿任某甲1999年11月26日出生、长子任某乙2005年3月28日出生、次子任某丙2008年5月14日出生。离婚时,双方约定离婚但原告不离家(被告处)生活,三个孩子由双方共同抚养。2014年3月22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离开被告处生活,根据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原、被告的女儿任某甲、长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次子任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女儿任某甲、长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次子任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

人民陪审员  梁汉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孟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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