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6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788号

原告某某,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姚某某,均系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变化,被告变得越来越不近人情,对原告非打即骂,且孩子也经常受气挨打,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使本就一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两次起诉离婚未果,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现请求:1、判决离婚;2、由原告抚养三个子女,由被告支付每个孩子每月700元的抚养费;3、共同财产农用131车、雅迪电动车各一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同意我抚养两个小的子女我同意离婚,抚养费自理,也不给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因看病都卖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及卫辉市城郊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子女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夫妻关系;

3、城郊乡徐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4、卫辉市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裁定书、(2013)卫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撤诉,后于2013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20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6年3月24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8年1月11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双方于2012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撤诉,后于2013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分居后三子女均随原告在徐堤村生活。经庭审调查长子张子昂某甲,其表示自愿随原告生活。

另,原告自愿放弃起诉书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主张离婚,被告答辩称,如果原告同意其抚养两个小的子女就同意离婚,且双方于2012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未果,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共有三子女,分居后三子女均跟随原告生活,且长子张某甲表示自愿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抚养能力,本院认为长子张某甲、长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当地收入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认为酌定每个子女每月抚养费196元为妥。原告要求抚养费每人每月7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农用131车、雅迪电动车各一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本院无法查明,且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长子张某甲、长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由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人每月196元;次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每月196元,双方并于每年4月10日前相互付清当年抚养费(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2014年抚养费随同2015年抚养费一并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文 万 洲

陪审员 薛  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欧阳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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