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任某某,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葛某某,男,1965年1月7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被告借口外出至今音讯全无。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卫辉市城郊乡道西街办事处证明一份。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无婚生子女。被告于2010年离家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离家至今未归,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成勇
审判员 闫文静
陪审员 原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颖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