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637号
原告王文燕,女,1978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男,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步云,男,1976年2月2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建斌,男,卫辉市李源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文燕与被告任步云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结婚,2013年10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离婚但原告不离家(被告处)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未做分割。婚续期间,原、被告建有细木工制板厂一座(固定资产一百多万元),并购置现代轿车一辆,洗衣机、冰箱、空调、太阳能等生活设施。2014年3月22日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办理离婚手续的。离婚时,双方已约定好现代轿车、洗衣机、冰箱、空调等生活设施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7万元。原告所称的细木工制板厂系2013年底被告父亲和被告姐姐共同投资经营,与原、被告无关。双方现在已无财产纠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原、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离婚协议书显示:双方自愿离婚,双方无财产纠纷、无债权债务纠纷。
庭审中,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卫辉市李源屯镇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原告申请,本院制作的财产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文燕与被告任步云于1999年2月结婚,2013年10月8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双方无财产纠纷、无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口头约定离婚但原告不离家(被告处)生活,2014年3月22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未做分割,但被告予以否认,称夫妻共同财产已做分割。原告没有证据推翻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方面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文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
人民陪审员 梁汉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孟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