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6

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期间,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4日以卫辉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了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途经卫辉市沿淀街小南门时,发现张某家的街门未关,便趁机进入院内,将二楼卧室大立柜内存放的一条黄金项链、两个黄金吊坠盗走。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2942.5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2014年12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景某、李某甲(二人均未满16周岁)在卫辉市太公镇田窑村闲逛时,发现被害人李某乙家无人,王某某遂安排景某、李某甲在外望风,王某某翻墙跳入李某乙家实施盗窃,后被害人李某乙回家在卧室内发现了被告人王某某并随后报警将王某某移送给公安民警。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入户盗窃,不思悔改,社会危险性大,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某在一年有期徒刑以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途经卫辉市沿淀街小南门时,发现被害人张某家的街门未关,便趁机进入其家中,将二楼卧室大立柜内存放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两个盗走。经卫辉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为人民币2942.5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2014年12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景某、李某甲(二人均未满16周岁)在卫辉市太公镇田窑村闲逛时,发现被害人李某乙家无人,王某某遂安排景某、李某甲在外望风,王某某翻墙跳入李某乙家实施盗窃,后被害人李某乙回家在卧室内发现了被告人王某某随电话报警,公安机关赶到李某乙家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关于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等情况。

(2)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3日扣押被盗物品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吊坠两个,并于同月28日将被盗物品返还了被害人张某。

(3)物证照片及购买发票证实被盗物品的特征及购买价格。

(4)抓获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1日16时许在卫辉市行政路魅力倾城KTV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2、鉴定结论

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黄金项链、吊坠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精工千足金项链6.56克,秀典金千足吊坠2.13克,意大利千足金吊坠3.01克,每克市场价格251.5元,共计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2942.55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某在卫辉市魅力倾城KTV上班,王某某之前欠其钱一直未还。2014年10月23日前十几天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王某某在魅力倾城KTV内为了还其钱,给了其一条黄金项链、两个小动物样式的黄金吊坠,并说这些黄金首饰是他认识的女朋友给的。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前十几天的一天,其和王某某在卫辉市魅力倾城KTV上班时,王某某说他女朋友有一些黄金首饰,王某某想将这些首饰给李某丙,之后其在李某丙那看到一条项链和两个小动物样式的黄金吊坠。

4、被害人供述

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家是个二层楼独院,坐落在卫辉市沿淀街小南门,平时院门不上锁。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来其家后,其发现家里二楼卧室大立柜里的一条金项链和一个黄金牛吊坠、一个黄金龙吊坠被盗了。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前半个多月的一天下午三点多,其路过卫辉市小南门的胡同时看到一户人家街门开着,家里好像没人,其通过院里的楼梯进入二楼的卧室,在卧室的大衣柜里发现一条金项链、两个黄金小吊坠,因其怕被人发现,就将黄金首饰放到该户人家厕所的墙角处后离开。几天后的一天下午,其再次到此将黄金首饰拿走。其曾将这些黄金首饰让同事孙某看过,后因欠李某丙钱,其将这些黄金首饰给了李某丙。

关于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及出生证明证实李某甲、景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抓获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6日17时许在卫辉市太公泉镇田窑村李某乙家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4)卫辉市马市街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犯盗窃罪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12月16日因又犯盗窃罪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中午在景某家提议偷东西,其和王某某、景某三人在景某家附近转悠。当三人走到田窑村村头一家二层楼的地方,王某某安排其和景某在外望风,王某某翻墙进入那家实施盗窃。后因这家的主人回家,其和景某逃跑了。

(2)证人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12时,李某甲和王某某来其家吃饭时,王某某提议去盗窃,其和李某甲表示同意后,三人在田窑村来回转悠。大约16点多,王某某领着二人到田窑村前街路口第二排第二家门前,王某某安排其和李某甲在外望风,王某某跳墙进入这家里实施盗窃。后因这家的主人回家,其和李某甲逃跑了。随后二人到公安机关投案。

3、被害人供述

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6日16点多,其回家时看到有一个孩子在其家西边院墙外的柿子树上,还有一个小孩在附近左顾右看。其回到家时这两个小孩已逃跑了。当其进家后发现一个年轻人在其家屋里站着,床上有翻动的痕迹,其随电话报警。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6日中午,其和李某甲在景某家时,其提议盗窃,景某和李某甲表示同意。之后三人在田窑村转悠。大约16点多,三人走到田窑村东南角的一个路口,看到朝西数第二家的街门锁着,想着家里没人。其让景某和李某甲在外望风,自己顺着这家院墙外的树进入院子里,其进入房间准备盗窃时被回到家的主人发现,该家主人随电话报警了。

另本案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因王某某系在涉嫌犯盗窃罪的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扣除先行羁押8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朝峰

审 判 员  丁 凌

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