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封丘县荆隆宫乡后桑园村一组。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19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于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5年1月13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碍公务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15年1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骑一辆三轮摩托车在荆隆宫乡南大宫村黄河大堤口处,追上骑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在封丘县荆隆宫乡卖猪肉行至此处的被害人王某乙,温某某指责王某乙在当地卖肉,并朝王某乙身上跺,用手掐王某乙的脖子,并用砍肉刀将王某乙骑的红色三轮摩托车的大灯、扶手等处砍坏,威胁王某乙不得在荆隆宫卖肉。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判决书、服刑记录、公安机关证明、照片、报警记录、谅解书等;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二、妨害公务罪
2015年1月3日15时30分许,封丘县公安局荆隆宫派出所民警高某某接到王某乙报案后带着协警李金龙与王某乙开警车一块前往封丘县荆隆宫乡后桑园村被告人温某某家了解情况,温某某当时不在家,民警准备返回时,温某某骑摩托车到家,看见报案人王某乙后,温某某就拿起铁锹要去殴打报案人,民警高某某前去阻拦,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对高某某进行恐吓、厮打,并用铁锹拍打警车,妨害民警正常执法。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判决书、服刑记录、公安机关证明、照片、谅解书;证人王某甲、温某、温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现场视频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辩称没有给被害人打成轻伤,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对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5年1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骑一辆三轮摩托车在荆隆宫乡南大宫村黄河大堤口处,追上骑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在封丘县荆隆宫乡卖猪肉行至此处的被害人王某乙,温某某指责王某乙在当地卖肉,并朝王某乙身上跺,用手掐王某乙的脖子。用砍肉刀将王某乙骑的红色三轮摩托车的大灯、扶手等处砍坏,威胁王某乙不得在荆隆宫卖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温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及判决书
证明温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因盗窃罪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3、服刑记录
证明温某某的犯罪服刑情况,于2013年2月4日被刑满释放。
4、谅解书
证明王某乙对温某某殴打并要走300元钱一事表示谅解。
5、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
证明被鉴定人王某乙之损伤达不到轻微伤。
6、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陈述了2015年1月3日13时30分许,从荆隆宫乡三姓庄村卖过肉沿黄河大堤去陈桥镇司庄村,在途径荆隆宫乡南大宫村堤埠口处被温某某截住,温某某从他骑的三轮摩托车上下来往其右太阳穴打了一拳,肚子上跺了两脚,用手掐着其的脖子,以后不让其跨乡卖肉,并将其车上20多斤肉和电子称搬到他车上,同时从他车上拿了一把大约一尺长的砍肉刀指着其,让给他300元钱,其就给了他300元钱,后来在一个路人的劝说下,温某某将肉和电子称搬到其车上的事情经过。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王某甲证明案发当天下午,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了,并被要走300元钱。
8、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2015年1月3日中午,司庄乡一个卖肉的到后桑园村与其挣生意,中午吃过饭准备骑三轮车回家,听到有一个卖肉的,就去撵他,在南大宫村埠口西边300米左右大堤上劫住这个卖肉的,用脚跺了他一下,用手掐他的脖子,并把他车上的肉和电子称搬到其车上,当时手中拿个砍肉刀,准备把他的车开走,后来在一个路人的劝说下,又将肉和电子称搬到了他车上的事情经过。
二、妨害公务罪
2015年1月3日15时30分许,封丘县公安局荆隆宫派出所民警高某某接到王某乙报案后带着协警李金龙与王某乙开警车一块前往封丘县荆隆宫乡后桑园村被告人温某某家了解情况,温某某当时不在家,民警准备返回时,温某某骑摩托车到家,看见报案人王某乙后,温某某就拿起铁锹要去殴打报案人,民警高某某前去阻拦,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对高某某进行恐吓、厮打,并用铁锹拍打警车,妨害民警正常执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明
证明高某某系封丘县公安局2011年招录的政法干警,现任封丘县公安局荆隆宫乡派出所民警。李金龙是封丘县公安局荆隆宫乡派出所于2013年8月16日招聘的协警。
2、谅解书
证明高某某对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3、报警记录
证明2015年1月3日高某某打电话报警以及温某某妨碍执法的情况。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被鉴定人高某某之损伤达不到轻微伤。
5、证人李金龙、王某甲、温某、温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李金龙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和高某某及报案人王某乙、王某甲从温某某家返回途中遇见温某某,温某某看见王某乙就破口大骂并前去殴打王某乙,被其和高某某阻拦,温某某随后回家拿出一把铁锨去打王某乙,高某某就让其和王某乙躲到警车内,同时高某某去夺温某某手中的铁锹,在争夺过程中,高某某对温某某语言警告,温某某骂高某某,并将高某某的左手大拇指掐流血的事情经过。
王某甲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和王某乙、两位民警一起到后桑园村温某某家找温某某,温某某从外面回来,看见王某乙开口就骂,并跑到家拿了一块砖头想砸王某乙,民警让王某乙坐到警车里。温某某又拿一把铁锨朝警车右前轮拍了一下,铁锨折成两截,并扬言要砸警车,同时对民警进行辱骂,高警官进行制止,夺温某某手中的铁锨把,温某某不服从民警命令,并反抗,在反抗过程中,温某某将高警官的左手掐流血了。
温某证明温某某从家里拿了一把铁锨准备拍司庄卖肉的,被其和派出所民警阻拦,同时让司庄卖肉的那个人上了警车,温某某用铁锨往警车右前轮处的地上拍了一下,铁锨把折了,铁锨弹到警车上,这时派出所民警和温某某同时去捡铁锨把,二人一人抓一头,派出所民警的手被弄流血的事情经过。
温某甲证明案发当天下午4点多钟,温某某从外边回来,看见报案人就去打,被派出所高某某拉住,温某某又去警车上拽报案人,也被民警制止住,然后温某某拿了一把铁锨要砸警车被其阻止,然后派出所民警带着报案人开车离开了。高某某的一只手掌流血了,说是温某某掐伤的。
王某乙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和王某甲及两个民警去荆隆宫乡后桑园村找温某某,温某某当时不在家,过了一会温某某骑摩托车来了,下摩托车后就脱掉大衣并开始对其大骂,后又回家拿了一把铁锨出来,说要拍死其,被派出所民警拦住,民警让其坐到警车里,看见温某某拿铁锨要去拍民警,民警就去和他夺铁锨并相互撕扯起来,温某某还跑到警车边往警车右前轮处拍了一铁锨,后来在警车里看见和温某某争夺铁锨的民警左手大拇指流血了。
6、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陈述了2015年1月3日下午15时,和协警李金龙、受害人王某乙从温某某家返回的途中,碰见温某某骑着摩托车回家,温某某下车后看见王某乙就破口大骂并前去殴打,其赶紧阻拦,温某某随后就跑回家拿了一把铁锨殴打王某乙,其让王某乙、李金龙坐到警车,并去夺温某某手中的铁锨,二人在争夺过程中,其对温某某语言警告,温某某就骂其,并将其左手大拇指内侧第二关节处掐流血了,温某某后跑到警车旁用铁锨狠狠的往警车右前轮处夯了一下,铁锨把都被夯折的事情经过。
7、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回家后,发现派出所的人领着卖肉的人在家,卖肉的人在警车上坐着,就上前拉那个卖肉的人,被其父、母及哥哥温某甲阻拦,其拽着派出所民警的衣领往后推了他一下,该民警拉着司庄乡卖肉的这个人走,其从家里拿了一把铁锨准备打司庄乡卖肉的人,又被一个民警拦着和其争夺铁锨,争夺中,其抓着派出所民警的手把他抓伤的事情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温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温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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