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万银、冯永军、许艳萍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5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万银,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封丘县应举镇毛寨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封丘县应举镇毛寨村。因涉嫌贪污,2014年11月19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14年12月5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巫修社、韩全林,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永军,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封丘县应举镇政府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封丘县城关镇封元社区。因涉嫌贪污,2014年11月19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14年12月5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冠洲,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艳萍,曾用名常麦云,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封丘县农村信用社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封丘县机械厂家属院。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12月1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2015年1月4日经封丘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封宗华,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万银、冯永军、许艳萍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万银及其辩护人巫修社、韩全林,被告人冯永军及其辩护人马冠洲,被告人许艳萍及其辩护人封宗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宋万银在负责协调实施河南省扶贫开发到户增收试点项目中,利用担任封丘县应举镇毛寨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以毛寨村及该村78户贫困户的名义向封丘县扶贫办和封丘县财政局申报了毛寨村蔬菜大棚项目,并通过审批立项。之后宋万银找到被告人冯永军和许艳萍商议共同实施该项目,经协商,三人意见达成一致,共同实施该项目并申请领取该项目财政扶贫资金。随后,三人投资建设该项目规定的大棚,期间,宋万银、冯永军伪造了用于套取该项目扶贫的申请手续,该项目建设内容于2014年7月通过验收小组验收。之后冯永军将报账材料递交给封丘县扶贫办和封丘县财政局,2014年8月份该项目35.1万元财政扶贫资金发放下来后,除按每户500元的标准发放给毛寨村78户贫困户外,多数用于三人建设和经营大棚。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许艳萍到封丘县检察院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扶贫开发相关文件、毛寨村扶贫开发申报材料、验收材料、扶贫资金拨付单据、到案经过等;证人杨勤杰、化志、苏海霞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万银、冯永军、许艳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万银、冯永军、许艳萍骗取国家扶贫资金35.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万银、冯永军、许艳萍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万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永军、许艳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艳萍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万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毛寨村78户贫困户申请35.1万元财政扶贫资金的事实无意见;但辩称该财政扶贫资金是通过村民开会依照文件实施的,建设的大棚是无偿给本村村民种植;没有贪污的故意,没有往家里拿一分钱,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为贪污是错误的,应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该财政扶贫资金是通过村民开会,以村委会的名义,依照文件公开实施的该项目,被告人宋万银没有贪污的故意,其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宋万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本案不应分主、从犯,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永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毛寨村78户贫困户申请35.1万财政扶贫资金的事实无意见,但辩称该扶贫资金项目是什么时候搞不知道,项目具体怎么实施也不知道,从该项目申请和发放扶贫款都不知道。扶贫材料是其送到财政局,因其是包村干部,是出于帮忙。没有贪污财政扶贫资金一分钱,建设大棚也不清楚,不应定为贪污。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为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财政扶贫资金是通过村民开会,以村委会和78户贫困户的名义,并依照文件公开实施的该项目,该项目由于村民不愿意建设大棚,才由三名被告人依照文件实施,被告人把发到扶贫户中的4000元收集起来,建设的大棚,所得的收益归农户,三人没有收益,没有贪污的故意,综上所述不应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艳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意见,请法院基于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为贪污是错误的。若是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许艳萍是从犯,并且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宋万银在负责协调实施河南省扶贫开发到户增收试点项目中,利用担任封丘县应举镇毛寨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以毛寨村及该村78户贫困户的名义向封丘县扶贫办和封丘县财政局申报了毛寨村蔬菜大棚项目,并通过审批立项。之后宋万银找到被告人冯永军和许艳萍商议共同实施该项目,经协商,三人意见达成一致,共同实施该项目并申请领取该项目财政扶贫资金。随后,三人投资建设该项目规定的大棚,期间,宋万银、冯永军伪造了用于套取该项目扶贫的申请手续,该项目建设内容于2014年7月通过验收小组验收。之后冯永军将报账材料递交给封丘县扶贫办和封丘县财政局,2014年8月份该项目35.1万元财政扶贫资金发放下来后,除按每户500元的标准发放给毛寨村78户贫困户外,多数用于三人建设和经营大棚。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许艳萍到封丘县检察院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任职证明;
证明被告人宋万银、冯永军、许艳萍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任职情况证明了宋万银系应举镇毛寨村支部书记;冯永军系应举镇政府工作人员。
(2)扶贫开发到户增收试点相关文件;
文件规定了扶贫开发的相关规定,明确不准扶持非贫困户,扶持到户等内容。
(3)毛寨村扶贫开发审报文件、验收文件、合同书、扶贫资金拨付、取款凭证等书证;
证明了被告人宋万银等3人假冒78户口贫困户名义套取国家扶贫资金的相关书证。
(4)许艳萍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许艳萍于2014年12月18日到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收条;
证明被告人宋万银、冯永军投资建设大棚投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勤杰证言
证明了在2013年3月,河南省财政厅和河南省扶贫办联合下发文件,让县扶贫办和财政局上报2013年到户增收项目规划;该扶贫项目为扶贫到户增收项目。毛寨村项目是无公害蔬菜大棚种植。申报审批材料都是由村委会直接交到县扶贫办的,毛寨村的申报审批表等材料是由宋万银交到县扶贫办的。2013年7月份县扶贫办依照文件到应举镇毛寨村开了一次项目推进会,当时要求毛寨村申报该项目的78户贫困户全部参加(该78户贫困户都有代表参加),由毛寨村支部书记宋万银进行了召集,会上对该扶贫项目的政策和要求进行了宣传指导,并在毛寨村公示栏张贴公告,公示了项目户名单和补贴标准,并现场签订了部分合同书。2014年7月底,宋万银给我打电话说毛寨村的塑料大棚项目已经建设完工,申请扶贫办到现场验收,先是应举镇扶贫办进行验收,随后我带领扶贫办的尹梅香、祁格美到毛寨村进行现场验收,宋万银告诉我们所验收的大棚都是78户贫困户投资建设的,我们三人现场验收完毕后,在宋万银的带领下又进村入户调查,调查了十几户,验收结束后,我安排宋万银按照报账资料的要求准备报账材料,停了几天乡包村干部冯永军将报账资料装订成册送给我单位尹梅香,同时他还向县财政局农财股报送原件材料,要求财政局支付扶贫资金。财政局把钱直接转入78户的粮食直补存折上的,毛寨村2013年扶贫到户增收项目的实施对象名单是宋万银提交的,一共是毛寨村78户贫困户,我们扶贫办在农村低收入人口建档立卡识别系统里进行了核对,扶持对象身份都合格。封丘县财政局委托封丘县信用社将该扶贫到户增收项目资金,全部打到了相应的78户贫困户粮食直补存折上。
(2)证人化志证言
证明了应举镇毛寨村是贫困村,该村在2013年申报树莓种植项目,因为他们村有种植蔬菜大棚的基础,将该村树莓种植项目改为塑料大棚种植项目。扶贫办增收项目是对着农户补贴的。宋万银或其他人是没有说过,他是以毛寨村委会名义申报的蔬菜大棚扶贫项目,如果符合申报条件的贫困户都不愿意投资建设,扶贫办应该把该项目撤销,不允许由其他单位、团体、个人投资建设,更不允许以贫困户的名义领取扶贫款。
(3)证人祁格美证言
证明了大概是2014年7月份,杨勤杰给我说外资股有一个到户增收扶贫项目需要验收,外资股人员不够,他让我和他一起去应举镇毛寨村参加蔬菜塑料大棚的验收。我们三个在村干部带领下对每座大棚进行丈量,对毛寨村蔬菜大棚项目验收后,在村干部提供的验收表上签上我们三人的名字并书写验收结论。验收后,我们三个在毛寨村干部带领下入户调查了十几户村民,主要询问村民是否知道到户增收扶贫项目,是否建有蔬菜大棚以及上级每户补贴标准等内容,这几户村民都表示知道。
(4)证人尹美香证言
证明了毛寨村蔬菜大棚项目的申报情况我不太清楚,从项目验收时才开始接管该项工作。2014年7月份,一男一女两个同志到办公室找我,要求对毛寨村蔬菜塑料大棚进行验收,应举镇扶贫办主任崔若社和宋万银都说这个男同志叫小军,是应举镇政府的自收自支工作人员,女同志是信用社的人,我给他们说让毛寨村的支书来申请验收,宋万银都是找杨勤杰申请的,杨勤杰带领我和科技股的股长祁格美到毛寨村验收项目,我们三人到大棚现场,村干部带领我们三人对大棚数量进行清点,在验收表上签个名字。验收结论是杨勤杰签写的。现场验收后,我们三个在毛寨村干部带领下入户调查了十几户村民。验收合格后,我通知宋万银向扶贫办报账资料,后来冯永军到扶贫办我的办公室给了我一套装订好的报账资料,他把报账资料原件报到了财政局农财股,之后财政局将扶贫款转到了78户贫困户的一卡通粮食直补存折上。验收的20多座蔬菜塑料大棚宋万银给我们说贫困户建的,宋万银没有说过这些大棚是宋万银的合作社出资建设。
(5)证人崔若社证言
证明2013年3、4月份,县扶贫办通知各乡镇扶贫办负责人和贫困村负责人到县农业局开会,在会上号召各贫困村申报项目。扶持对象是在县扶贫办注册登记的贫困户,有村委会组织实施该项目,还说有扶持资金,扶持资金必须落实到户,项目实施后增收效果也必须落实到户。毛寨村向县扶贫办递交申报材料。很多项目和工作都是各村与县扶贫办直接对接。直到2014年6、7月份,县扶贫办尹梅香电话通知我说:毛寨的大棚建好了,让我组织人员去验收,了解一下建设情况;我、应举镇行政站长杜金钟、应举镇纪委委员张克军到毛寨村进行验收。在宋万银的带领下,对大棚进行了参观,当时每个大棚上都贴着建设贫困户的名字,宋万银还给我说他们是按照面积建设的。宋万银拿着一张工程验收表到应举镇政府找到我、杜金钟、张克军和孙立然,让我们四个人在该工程验收表上签了字。验收后我向县扶贫办副主任杨勤杰做了汇报,告诉他们我们已经验收过了;我在上述工程验收表上签字后。应举镇毛寨村2013年扶贫到户增收项目,如果符合项目申报条件的贫困户都不愿意投资建设,不允许投资建设方申请该扶贫到户项目资金并由投资建设方予以使用,
(6)证人苏海霞、宋胜楠、左超江、宋万学、范杰、宋万亮、宋万强、左景顺、左超阳、毛书有、左景元、宋万选、申茂玉、李新龙、李红霞、吴广兰、杜兴梅、梁广宾、韩志华、申思明、申茂东、宋长岭、申茂修、吕运梅、宋万凯、邵国叶、范付、左超领、宋万现、宋万民、刘明双、宋万树、范学、孙凤兰、王玉胜、范有利、申茂咶、遆永莲、刘东芹、宋万勇、关喜朵、宋东梅、王玉亭、申茂军、范永、范元、李振兰、申学森、韩凤琴、宋万云、申茂锁、左超多、王利娜、宋邦芬、申茂会、范旗、宋邦杰、范论、左红国、左执甫、范帮、黄金兰、张玉凤、左共国、左贵国、苏生凤、丁其荣、申茂民、孙志英、刘素梅、苏生凤、孟祥勇、宋万昌、宋玉男、赵莲花等人证言
以上证人均系毛寨村村民,证实的内容基本相同,主要证实了被告人宋万银使用过各户的粮食直补存折,收到宋万银发放的500元现金,但是对是否明知有扶贫项目,是否明知宋万银收取粮食直补折的用途,一部分村民证实知道,另一部分村民证实不知道。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宋万银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2012年11月份,封丘县扶贫办开会通知我村,国家对村落实到户财政扶贫项目,由村委会组织实施,扶持对象是在扶贫办登记的贫困户,每户财政扶持4500元,政策必须落实到户。当时封丘县扶贫办确定的项目是树莓种植,后经扶贫办协调将我村的项目改为搞大棚种植,发展高效农业。后经多次开会,我村78户贫困户均不同意实施该项目。2013年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我与冯永军、许艳萍商量,决定一起搞这个项目。之后我们通过虚构我村78户贫困户参与实施该项目的事实等方式,把该项目的财政扶贫资金35.1万元申请下来,向我村贫困户每户发放500元共计39000元,其余的312000元钱全部使用于我们三个人共同建设并经营管理的封丘县万银果蔬专业合作社。
(2)被告人冯永军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2013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宋万银告诉我和许艳萍毛寨村有个国家扶贫项目,村里的贫困户都觉得不划算,没有人愿意搞,不中咱搞吧,咱先垫资建设,等财政扶贫资金申请下来后再还投资成本。经我们三人商议,决定一起搞这个项目。之后宋万银以毛寨村委会和该村78户贫困户的名义申报了该项目,最终将该项目的财政扶贫资金35.1万元申请下来,向毛寨村贫困户每户发放500元共计39000元的好处费,其余的312000元钱全部使用于我们三个人共同经营管理的封丘县万银果蔬专业合作社的大棚建设了。
(3)被告人许艳萍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2010年上半年,我、宋万银、冯永军三个人在毛寨村成立合作社。2011年合作社的变更了手续。名称为封丘县万银果蔬专业合作社,有110户社员,社长为宋万银,我是会计,冯永军也有职务。该合作社实质上就是我们三个人的,其他社员只是工商登记注册的需要,事实上这个合作社只是名义上的,因为成立合作社方便申请国家项目,合作社日常的投资、经营、管理就是我、宋万银和冯永军负责。其他社员和我们合作社没有关系。2010年6月份建了8座大棚是合作社的生产基地。2013年初,在更换大棚塑料布时,宋万银和冯永军每人给了我7000多元,冯永军和宋万银都用自己的钱给工人发过工资。2013年,毛寨村有个国家扶贫项目,对于每个贫困户给予4500元的财政扶持。当时听宋万银说过这个项目是针对毛寨村70多家贫困户的政策,他说村里的贫困户都不愿意干,他能想办法把该项目财政扶贫资金申请下来。2013年6、7月份,宋万银对我和冯永军说:“这个项目不错,得赶紧把棚建起来,要不然上边就把这个项目取消了,咱们三个把这个项目搞了吧,把国家的财政扶贫资金申请下来。”我和冯永军也了解这个扶贫项目,感觉也不错,就同意了。宋万银告诉我群众同意了,但要给每个贫困户500元的好处费,担心贫困户不让用他们的粮食直补存折,因为财政扶贫款都是照着贫困户打的。2014年4月份建设了23座大棚。大棚建好后,宋万银开始去申请财政扶贫资金,整个申请过程都是宋万银负责的。23万元全部用于归还因建设大棚的欠账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万银、冯永军、许艳萍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扶贫资金35.1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万银、冯永军、许艳萍共同故意骗取国家扶贫资金,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宋万银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冯永军、许艳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许艳萍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万银辩称没有贪污的故意和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为贪污是错误的,应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本案不应分主、从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冯永军辩称扶贫资金项目其是出于帮忙,财政扶贫资金没有贪污一分钱,建设大棚也不清楚,不应定为贪污,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为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财政扶贫资金是依照文件公开实施的该项目,被告人把发到扶贫户中的4000元收集起来,建设的大棚,所得的收益归农户,三名没有收益,没有贪污的故意,综上所述不应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许艳萍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为贪污是错误的,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能推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许艳萍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艳萍是从犯,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万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5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冯永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
被告人许艳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
四、违法所得351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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