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王吉修,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山,1967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彦枝,男,1957年7月2日出生。
被告范卫强,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徐卿,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刘玲,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吉修诉被告范卫强、徐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枝,被告范卫强、徐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2时20分许,被告范卫强驾驶豫GA27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R603挂车,与原告驾驶的豫E661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P62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范卫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23625元,物损43200元,施救费、装卸费、拆检费17500元+3000元=20500元,车、物损失评估费8600元,机动车鉴定费400元,停车费1100元,医药费564元,停运损失32吨×8小时×5.4元/小时×40%×60天=33177.6元。
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辩称:1、在核实保险真实,符合我公司理赔条件,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人及驾驶人如有酒驾、醉驾、无证、逃逸等情形的我公司不予理赔。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驾驶人员资格证等合法有效证据,否则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理赔。2、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商业三者险应以主、挂车按比例承担。且以主车限额为限。3、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停车费不属我公司承担。
被告范卫强辩称:我是徐卿的雇佣司机,我方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徐卿辩称:我是被告方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范卫强系我的雇佣司机,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被告方的行车证及保险,证明被告方的车辆行驶及保险情况。
3、车、物损失报告结论二份,证明原告方的车、物损失。
4、车、物损失评估费票据。
5、施救费、装卸费、拆检费票据。
6、停车费、医药费5张、营运证一份。
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且该鉴定单位不具有对机动车鉴定的资质,我公司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对第4、5份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第6份证据中的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医药费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营运证无异议。
被告范卫强、徐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提供的第1、2、4、5份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且系原告方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系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评估,不属于单方委托,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车辆重新鉴定,没有正当的理由证明其提出重新鉴定成立,且被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中医药费提出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3日2时20分许,王吉修驾驶豫E661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P62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庞寨乡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范卫强驾驶豫GA27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R60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王吉修轻微受伤,两车受损及王吉修车中货物(瓷砖)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吉修花费检查费564元,经鉴定王吉修车损为123625元,物损为43200元;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范卫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徐卿系被告方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范卫强系徐卿的雇佣司机。原告的要求同起诉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物损,且在事故中被告范卫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车、物鉴定结论书系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评估,不属于单方委托,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车辆重新鉴定,没有正当的理由证明其提出重新鉴定理由成立,且被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医药费称应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64元,车损123625元,物损43200元,施救、装卸、拆检费20500元,车、物损失评估费86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停车费1100元,停运损失32吨×8小时×5.4元/小时×40%×60天=33177.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4元、车损2000元,共计25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21625元、物损43200元、施救、装卸、拆检费20500元、停运损失33177.6元,共计218502.6,以上二项共计221066.6元。被告徐卿赔偿原告车、物损失评估费86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停车费1100元,共计10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25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物损失、施救、装卸、拆检费、停运损失共计218502.6元,以上二项共计221066.6元。
二、被告徐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车、物损失评估费、车辆技术鉴定费、停车费10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徐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