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5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左某某,男,1948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48年5月17日出生。

原告左某某诉告被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元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1978年10月生育一子左某,现已成年。2007年原告退休后回严光街居住,被告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卫辉市城郊乡下街办事处证明一份;2、对李某某、王某甲询问笔录各一份及二人当庭陈述;3、卫辉市档案馆档案查阅登记审批表一份。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78年初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8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左某。被告于2007年离家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8年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依法应认定为事实婚姻。被告长期离家至今未归,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成勇

审判员  闫文静

陪审员  原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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