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672号
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
负责人任卫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
负责人谢素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志成。
委托代理人刘士慧,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赞皇营销服务部。(未到庭)
被告贾同学,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未到庭)
被告赵新申,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未到庭)
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赞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赞皇服务部)、贾同学、赵新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敬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赞皇服务部、贾同学、赵新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0时10分许,被告赵新申驾驶被告贾同学所有的冀A36925(冀A9E2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573Km+300M西半幅附近时,因过度疲劳却继续驾驶机动车,致使该车碰撞高速公路护栏并坠落于高速公路下,造成该车损坏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处理,作出了201408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新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速公路路政部门依文件核定被告赵新申交通肇事所致路产损失金额为26880元。另经了解,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系被告贾同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赞皇营销服务部系被告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后至起诉前,被告贾同学、赵新申以无力赔偿为由,拒绝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2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赞皇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24880元;不足部分由贾同学、赵新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但答辩称:1、本案中赵新申驾驶贾同学所有的冀A36925(冀A9E25挂重型半挂货车,主车冀A36925在我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贾同学本人与我方电话客服中心确认放弃保险赔偿要求并对事故案件进行注销,因此,我公司不再承担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赔偿责任。2、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营销服务部系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对外没有主体资格,中心支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贾同学、赵新申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没有对出险车辆进行查看,我方在验明出险车辆系我方车辆前,需要拍照车辆的车驾号及发动机号。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代为核实原告对其所诉的损失是否具有完整的主体资格。对间接损失、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贾同学、赵新申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交警队的证明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被告赵新申的驾驶证一份。4、被告方肇事车辆的行车证一份。5、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赞皇营销服务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以上证明事故的发生、该案属卫辉法院管辖,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1、事故现场照片4张。2、路产损失清单一份。3、豫发改收费(2014)1074号文件一份,以上证明路产损失金额为26880元,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赞皇营销服务部、贾同学、赵新申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人保险公司提供该公司与贾同学在事故发生后的通话记录光盘,证明事故发生后贾同学本人与答辩人电话客服中心确认放弃保险赔偿,要求并对事故案件进行注销,该公司不再承担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的意见同答辩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第1、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中损失清单有异议,出具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不应采信,对损失应合理扣除残值部分,依据赔偿收费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提供市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票据。原告并没有举证上述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该通话记录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与贾同学之间的意见,其双方的意见不能损害第三人(本案原告)的利益,该意见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其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清单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其与贾同学的通话记录,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贾同学均未到庭,无法证明该记录的真实性,且该记录系其双方的意见,不能以其双方的意见损害第三人原告的利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6日00时10分许,赵新申驾驶贾同学所有的冀A36925(冀A9E2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73Km+300M西半幅附近时,车辆碰撞高速公路护栏并坠落于高速公路下,造成该车损坏及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对该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评估,该路产损失为26880元。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总队三支队认定,事故中赵新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贾同学,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赞皇营销服务部对外不具有主体资格,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同起诉要求。
本院认为:被告赵新申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方的路产损失,且在事故中赵新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对该路段有管理权,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现原告要求赔偿路产损失268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后肇事方没有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报案,不予赔偿的理由,因该事故有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总队三支队的事故认定,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其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方车主贾同学本人与答辩人电话客服中心确认放弃保险赔偿,要求并对事故案件进行注销,该公司不再承担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赔偿责任,该协议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与贾同学之间的处理意见,其双方的意见不能损害第三人(本案原告)的利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贾同学、赵新申均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二者之间的关系,原告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赔偿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248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248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贾同学、赵新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