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华、赵顺心与赵志刚、宋燕峰、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5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孟庆华,男,1971年2月7日出生。

原告赵顺心,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杰瑞、侯玉珍,卫辉市上乐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赵志刚,男,1978年2月5日出生。

被告宋燕峰,男,1972年8月6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丹,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庆华、赵顺心诉被告赵志刚、宋燕峰、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华、赵顺心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玉珍,被告赵志刚、宋燕峰、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传峰、浙商保险委托代理人王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华、赵顺心诉称,2013年7月4日22时40分许,赵志刚驾驶豫EEG9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Q37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境内刘全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志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二原告住院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并造成终生残疾。经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宋燕峰,该车挂靠在安运公司,在浙商保险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70117.73元。

被告赵志刚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保险,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宋燕峰辩称,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浙商保险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原告无牌无证驾驶,也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其公司和宋燕峰之间系挂靠关系,宋燕峰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浙商保险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应先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浙商保险辩称,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孟庆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其主体适格及事故的基本情况;2、行车证两份,交强险保单两份,车辆服务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车辆实际所有权,投保情况及与安运公司的关系;3、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病历一宗,以此证明其住院天数及花费情况;4、孟庆华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以此证明孟庆华因事故误工情况;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6、村委会证明一份,被抚养人户口页七页,以此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7、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孟庆华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用。

原告赵顺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事故的基本情况;2、行车证两份,交强险保单两份,车辆服务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车辆实际所有权,投保情况及与安运公司的关系;3、赵顺心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病历一宗,以此证明赵顺心住院天数及花费情况;4、赵顺心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以此证明赵顺心因事故误工情况;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住院期间护理情况;6、被抚养人孟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7、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3张,以此证明赵顺心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用;8、假肢安装证明一份、安装机构资质证明2张,以此证明赵顺心因此次事故需要安装假肢及安装费用。

赵志刚、宋燕峰、安运公司、浙商保险对原告孟庆华提交的第1、2、5、6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孟庆华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对第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对第4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等,故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对第7项证据的异议为鉴定机构未附有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结论护理期限过长。

赵志刚、宋燕峰、安运公司、浙商保险对原告赵顺心提交的第1、2、5、6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孟庆华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对第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对第4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等,故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对第7项证据的异议为鉴定机构未附有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结论护理期限过长,浙商保险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第8项证据的异议为安装假肢必须有具有鉴定资格的部门出具的鉴定,价值费用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浙商保险申请重新进行鉴定。

被告赵志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上岗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

二原告、被告宋燕峰、安运公司、浙商保险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宋燕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疗费84364元。

二原告、被告赵志刚、安运公司、浙商保险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运公司、浙商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孟庆华提交的第1、2、5、6项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3项证据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4项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和卫辉市龙升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7项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被告仅提出护理期限过长,未提出具体理由,故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赵顺心提交的第1、2、5、6项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3项证据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4项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和卫辉市龙升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7项鉴定意见书做出的部分护理依赖及护理5年的结论,没有考虑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因原告赵顺心要求了残疾辅助器具,故该鉴定意见书中的第2项结论本院不予认定;第8项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赵志刚、宋燕峰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4日22时40分许,赵志刚驾驶豫EEG6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Q37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境内刘全庄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孟庆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孟庆华、乘坐人赵顺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庆华、赵顺心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孟庆华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1927元。赵顺心诊断为:左侧肱骨骨折、断端分离等。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32881元。2013年8月9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卫公交认字(2013)1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庆华、赵顺心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二原告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6月30日,孟庆华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7月3日,赵顺心鉴定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赵顺心左上肢上臂上段截肢,需安装假肢。2014年8月15日,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假肢安装意见,赵顺心定配国内普通型左上肢上臂肌电假肢,价格为32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5%,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1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2.8岁。原告孟庆华花去鉴定费870元,交通费300元,赵顺心花去鉴定费3170元,交通费500元。经查,孟庆华、赵顺心系夫妻关系,孟庆华兄妹7人,父亲孟某甲,1924年出生,母亲黄某某,1934年出生。孟庆华、赵顺心夫妇育有两子,长子已成年,次子孟某某,2005年6月13日出生。孟某甲、黄某某、孟庆华、赵顺心、孟某某均系农村户口居民。

本院同时查明,豫EEG696(豫EQ37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宋燕峰,挂靠在安运公司,该车在浙商保险投保有两份交强险,该事故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宋燕峰垫付了84364元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赵志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驾驶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志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庆华、赵顺心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宋燕峰作为实际车主,安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浙商保险投保有两份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浙商保险在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宋燕峰、安运公司赔偿。原告孟庆华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1927元;2、误工费4237.67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12个月×6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4237.67元,原告要求每月1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353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住院17天=1353元,原告要求院外护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住院17天,每天15元,原告要求每天3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255元,住院17天,每天15元;6、鉴定费87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617.82元,计算方法为:孟某甲,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5年÷7人×10%=401.98元;黄某某,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5年÷7人×10%=401.98元;孟某某,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0年÷2人×10%=2813.86元;8、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9、交通费3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4766.17元。原告赵顺心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2881元;2、误工费8475.34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12个月×12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8475.34元;3、护理费15379元,计算方法为住院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住院26天=2069元,院外安装假肢前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12个月×11个月(酌定)×50%(部分护理依赖)=13310元,原告要求定残后的护理,因原告要求了残疾辅助器具,无证据证明原告佩戴残疾辅助器具后仍需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26天,每天15元,原告要求每天3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390元,住院26天,每天15元;6、鉴定费3170元;7、残疾赔偿金103399.15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61%=103399.15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74370元,a、材料费32000元×7次=224000元;b、维修费32000元×5%×28年=44800元;c、护理费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7次×每次10天=5570元,原告假肢费用、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本院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浙商保险申请对该项费用申请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17164.58元,计算方法为孟某某,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0年÷2人×61%=17164.58元;10、交通费5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486119.07元。原告孟庆华、赵顺心的损失首先由浙商保险在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240000元,下余300885.24由被告宋燕峰、安运公司赔偿。又因宋燕峰垫付了84364元,故宋燕峰、安运公司再赔偿216521.24元即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孟庆华、赵顺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

二、被告宋燕峰、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华、赵顺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6521.2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庆华、赵顺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宋燕峰、安运公司负担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李利岩

陪审员  李翔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费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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