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8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常某停放在卫辉市在水一方洗浴中心桥南路边的一辆豫GT4368出租车车后门窗玻璃撬坏,并盗走车内现金100多元。
2、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卫辉市友谊新村小区内一辆豫GT4511出租车后门窗玻璃撬坏,并盗走车内现金100元左右。
3、2014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卫辉市太和西区附近路边的一辆豫GT4296出租车车内一把黑色强光手电筒盗走,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电筒价值30元。
4、2014年1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告人刘某停放在卫辉市一圣捞饭店附近路边的一辆豫GT4205出租车窗玻璃撬坏,并盗窃车内现金200元左右。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敲坏的玻璃价值为35元。
5、2014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盗窃被害人邓某停放在卫辉市孟滨街老河道金水岸洗浴中心附近的一辆出租车内的现金时,被司机当场发现,后孙某某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刘某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判处,鉴于孙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且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孙某某最后一次盗窃系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常某停放在卫辉市在水一方洗浴中心桥南路边的一辆豫GT4368出租车车后门窗玻璃砸坏,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100多元。
2、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卫辉市友谊新村小区内一辆豫GT4511出租车后门窗玻璃砸坏,盗走车内人民币100元左右。
3、2014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卫辉市太和西区附近路边的一辆豫GT4296出租车车内一个黑色强光手电筒盗走,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电筒价值人民币30元。
4、2014年1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告人刘某停放在卫辉市一圣捞饭店附近路边的一辆豫GT4205出租车窗玻璃砸坏,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200元左右。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35元。
5、2014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盗窃被害人邓某停放在卫辉市孟滨街老河道金水岸洗浴中心附近的一辆豫GT4201出租车内的现金时,被司机当场发现,后孙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螺丝刀一把。
2、三辆豫GT4201、豫GT4205、豫GT4296出租车被盗现场图及豫GT4205出租车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车辆特征情况。
3、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强光手电筒、被砸出租车玻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仿警用强光手电筒价值人民币30元;被砸雪铁龙出租车左后门小三角玻璃价值人民币35元。
4、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刘某、邓某报案的情况。
5、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其将一辆车牌号为豫GT4368的黄色出租车停放在在水一方桥南路边。当天早上6点左右,其发现该车副驾驶后门的一块玻璃被敲碎,且车内被盗现金190元钱。
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6日凌晨,其将一辆车号为豫GT4511的蓝色出租车停放在友谊新村小区并锁车回家了。早上4点左右,其发现该车后门的玻璃被敲碎,车内被盗现金100元左右。
7、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2日2点左右,其将一辆号牌为豫GT4296的绿色出租车停在太和西区门口后回家了,后其发现车内被盗现金200元左右及强光手电一把。2014年11月15日凌晨,有人在出租车电台上喊抓小偷,其来到现场后看到公安民警在该人身上搜出螺丝刀一把和强光手电一个,其当场认出该手电是其车上被盗的。
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系豫GT4205出租车的司机。2014年11月12日6时许,其准备驾驶停放在一圣捞饭店附近的豫GT4205的绿色出租车时发现该车的后玻璃被敲碎,车内被盗现金200多元。
9、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其将一辆豫GT4201的绿色出租车停放在卫辉市老河道金水岸洗浴中心附近后,其进入洗浴中心洗澡。凌晨2时许,其从洗浴中心出来后发现其车副驾驶门开着,有个男的在其车跟。其上前问了几句后,那个男的就沿着孟西老河道往南跑。其开车追那个男的同时,又在出租车电台里喊抓小偷,后其将那个男的抓住,一会儿,几辆出租车司机和公安民警都来了,从那个男的身上搜出一把螺丝刀和一个强光手电。
10、证人董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凌晨,其正开出租车时,听见邓某在电台里喊:来孟西明宝驴肉那抓小偷。其来到现场后看见邓某抓住那个男的,手里拿着那个男的钱包。其看到钱包里有那个男的身份证,名字叫孙某某。随后公安民警来到现场,从那个男的身上搜出一把螺丝刀。
1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一天凌晨,其用螺丝刀将停在卫辉市在水一方洗浴中心的一辆黄色出租车副驾驶后玻璃撬坏后盗走现金100元左右。某天凌晨,其用螺丝刀将停放在友谊新村小区内的一辆蓝色出租车的后玻璃敲碎后盗走现金100元钱左右。2014年11月15日前的一天凌晨2、3点左右,其看到在太和西区的路边停放了一辆绿色的出租车,其开门时发现该车后门没有锁,其在该车内没找到钱,就将一把黑色的强光手电筒盗走。2014年11月12日6时许,其用螺丝刀将停放在卫辉市一圣捞附近的一辆绿色出租车的玻璃敲碎后盗走现金200元左右。2014年11月15日凌晨,其看到孟西一个澡堂附近停放了一辆绿色出租车,其开门时发现该车的后门没锁,其正盗窃时被一个男的发现后,其朝南逃跑,后其被该男子开车拦住。一会儿,几辆出租车司机和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并在其身上搜出强光手电一个、螺丝刀一把。
1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5日依法扣押黑色强光手电筒一个,螺丝刀一把。
13、(2008)红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8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
14、到案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5日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五起盗窃中三次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的出租车玻璃砸碎,同时孙某某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系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第五起盗窃行为系未遂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朝峰
审 判 员 丁 凌
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