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风国诈骗、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5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风国,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原任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信贷员,住封丘县城关镇商业路273号。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5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贷款诈骗和职务侵占犯罪,2012年10月18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0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风国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封刑初字第0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人周风国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书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变诉(2014)00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周风国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风国及其辩护人刘虹彩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罪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周风国以能为被害人卢某某、贾某某办理养老保险的名义,骗走卢某某人民币2.5万元,骗走贾某某人民币2.69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周风国的户籍证明、收到条、书面证明、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风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二、职务侵占罪
1、2007年4月14日被告人周风国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2007年12月16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冒用新乡市鸿泰市政工程公司名义作担保,共贷款50万元用于赔偿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
2、2005年5月10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李春河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担保人,编造虚假借款用途,借用其哥周风山的名字,贷款9万元据为己有。
3、2005年4月28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曹存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担保人,编造虚假借款用途,借用其哥周风山的名义,贷款9万元据为己有。
4、2005年3月28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李春河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担保人,编造虚假的借款用途,借用其哥周风山的名字,贷款9万元据为己有。
5、2005年3月24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李春河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担保人,编造虚假借款用途,借用其哥周风山的名字,贷款9万元据为己有。
6、2008年3月21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姚建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贷款人,编造虚假用途,贷款10万元据为己有。
7、2005年3月1日和同年5月13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贾某甲的名义分别贷款19万元和9.5万元据为己有。
8、2003年11月12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占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于进城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编造虚假的借款用途,贷款10万元据为己有。
9、2003年12月23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占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3万元据为己有。
10、2004年2月4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占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郭占修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5万元据为己有。
11、2004年2月4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占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郭占修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8万元据为己有。
12、2004年3月3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占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周国顺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20万元据为己有。
13、2004年6月25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占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常景村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9万元据为己有。
14、2004年8月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占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郭占岗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9万元据为己有。
15、2004年10月25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占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郭占岗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14万元据为己有。
16、2005年1月20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占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郭占岗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17万元据为己有。
17、2005年2月23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占岗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郭占文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18万元据为己有。
18、2005年2月22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邵明康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郭占文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9万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工作证明、贷款手续等书证;证人贾某甲、常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风国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风国诈骗他人财物共计5.1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24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风国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有异议,辩解说二被害人主动找其联系,确实给她们去办劳动保险了,只是没办成,不是诈骗她们。对指控的职务侵占罪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属于违法发放贷款,辩解系自首。对职务侵占罪中第1笔和第6笔有异议,辩称担保都是真实的,属正常贷款,其余16笔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关于诈骗罪,没有占有的直接故意。二被害人是主动联系周风国的,要求周风国去办理,周风国收钱后出具了手续,并承诺事办不成退给他们,也多次去办理。如果构成犯罪,应属于自首。关于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周风国系自首,对指控的职务侵占第一起和第六起有异议,辩称属正常贷款。其余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文件鉴定意见书中笔迹鉴定结论是贷款手续系周凤国书写,不是周风国。提供证据有录音一份,证明周风国找过周某某,咨询过办理养老保险这件事。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周风国以能为被害人卢某某、贾某某办理养老保险的名义,骗走卢某某人民币2.69万元,骗走贾某某人民币2.5万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周风国出生于1963年10月20日,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收到条
证明2011年9月19日周风国收到贾某某办养老退休费23000元;2011年10月6日周风国收到卢某某办事费25000元。卢某某、贾某某分别领取了周风国退回的诈骗款26900元、25000元。
3、书面证明
证明周风国没找过周某某办理过任何养老保险的事。
4、封丘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证明周某某在劳动局上班及其分管工作情况、养老保险工作不属周某某分管职责。
(二)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证明周风国没有找过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也没有找其给任何人办养老手续。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陈述了2011年10月份通过贾某某认识了周风国,周风国说只要拿25000元钱就能办理养老保险,2011年10月6日把钱给周风国送去了,周风国出具了收到条。后周风国说钱不够,又给他送了1900元,没打条。后给周风国打电话不接,就到公安局报案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陈述了在找周风国办理其他事时,得知周风国能办理养老保险。2011年9月19日,给周风国送了23000元让其办理养老保险,当时他出具了收到条。过几天周风国说钱不够,又送去了2000元,没打条。后来打电话催周风国,他总是拖着让等,再后来打电话都关机了,就到公安局报案的事实经过。
(四)被告人周风国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贾某某得知其能办理养老保险,给其打电话问是否能办,其当时说能办。2011年9月19日贾某某给其送去了23000元现金,出具了收到条,后不够又让送了2000元。过几天,贾某某打电话说卢某某也想办个,2011年10月6日卢某某给其送去了25000元现金,出具了收到条,后不够又让送了1900元。当时说好办不成事就把钱退给她们。确实给他俩办养老保险了,但没办成事,大部分钱其花了。其没有关机,只是去做生意,从接到钱到公安局立案有两、三个月时间,中间他俩要这钱了,经侦大队立案后把钱退给他们的事实经过。
二、职务侵占罪
1、2007年4月14日被告人周风国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2007年12月16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冒用新乡市鸿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作担保,共贷款50万元用于赔偿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
2、2005年5月10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李春河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担保人,编造虚假借款用途,借用其哥周风山的名字,贷款9万元据为己有。
3、2005年4月28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曹存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担保人,编造虚假借款用途,借用其哥周风山的名义,贷款9万元据为己有。
4、2005年3月28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李春河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担保人,编造虚假的借款用途,借用其哥周风山的名字,贷款9万元据为己有。
5、2005年3月24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李春河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担保人,编造虚假借款用途,借用其哥周风山的名字,贷款9万元据为己有。
6、2005年3月1日和2005年5月13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贾某甲的名义分别贷款19万元和9.5万元据为己有。
7、2003年11月12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占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于进城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编造虚假的借款用途,贷款10万元据为己有。
8、2003年12月23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占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3万元据为己有。
9、2004年2月4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占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郭占修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5万元据为己有。
10、2004年2月4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占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郭占修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8万元据为己有。
11、2004年3月3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占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周国顺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20万元据为己有。
12、2004年6月25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占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常景村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9万元据为己有。
13、2004年8月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占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郭占岗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9万元据为己有。
14、2004年10月25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占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郭占岗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14万元据为己有。
15、2005年1月20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占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郭占岗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17万元据为己有。
16、2005年2月23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郭占岗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郭占文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18万元据为己有。
17、2005年2月22日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过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邵明禄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贷款人,郭占文身份证复印件为担保人,贷款9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封丘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出具的工作证明
证明周风国1980年1月参加农村信用社工作,2011年6月已被开除,开除时任城关信用社信贷员。
封丘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2012年10月6日下午,周风国到封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范公瑾办公室,要求就自身涉及的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情况进行说明。范公瑾随即通知办案民警李万宏带人对周风国进行处理。当日,周风国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3、鉴定意见书
证实“郭占文”及保证人“郭占修”、“郭占文”及保证人“郭占岗”、“周风山”及保证人“李春河”、“周风山”及保证人“曹存民”、“贾某甲”及保证人“徐风玲”、“周风国”及保证人“新乡市鸿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上字迹均系周风国一人所写。
4、贷款手续
十七笔贷款合同等手续,证实了周风国利用虚假贷款人或担保人的手续贷出236.5万元的事实。
5、证人贾某甲证言
证明其曾找周风国贷过款,当时把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周风国。关于2005年3月1日贷款19万元及2005年5月13日贷款9.5万元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不知道这些事。
6、证人常某某证言;
证明在2003年左右曾找周风国贷过款,后没贷出款,但身份证复印件和印章一直在周风国手里。不知道周风国用其名字做担保贷款的事情,贷款合同中常某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证明2007年12月16日,借款人周风国,担保人新乡市鸿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两笔贷款共计50万元的贷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对该两笔担保当时不知情。2006年或者2007年,找周风国贷过款,周风国让其给他四套盖完公章的贷款手续,公司只用了一套,三套手续都在周风国处,怎么用的不知道。大概2008年信用社向其催要贷款才知道,为此公司还进了银行的黑名单。
8、被告人周风国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自2003年至2007年期间利用别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印章编造虚假用途贷款,用于做生意等它用。贷款合同中,凡是周风山的贷款签字都是其替周风山写的,他本人都没有到场。曹存民、李春河签字都是其签的。贾某甲以前做生意贷款,身份证跟印章都在其处放着,用贾某甲的名字立了几笔贷款,借款人、担保人都是其签的字。郭占文、于进城、常某某、郭占修、周风顺、常景村、郭占岗、邵明禄他们都不知道其用他们的名字贷款的事情。
以上事实和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风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风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风国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职务侵占罪中第6笔,因缺乏贷款人及担保人的证据支持,并且被告人周风国对该项指控予以否认,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诈骗罪中被告人周风国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还二被害人,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周风国多次实施犯罪,数额巨大,案发后拒不退还,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风国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在诈骗罪中被告人周风国如构成犯罪,应属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周风国对该起犯罪不予认可,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风国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关于职务侵占罪第6笔不构成职务侵占,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关于职务侵占罪除第1笔50万元、第6笔10万元外其它16笔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第1笔属于正常贷款的辩护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职务侵占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周风国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根据被告人周风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风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26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周风国违法所得236.5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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