毋顺金与王跃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5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毋顺金,男,1949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王跃东,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毋顺金诉被告王跃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12月份被告只是将利息归还,2014年元月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将借款归还,被告总是推诿不诚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39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为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013年4月15日借条一份。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毋顺金人民币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利息3分)一月一清借2-3月到期还款,借款人王跃东。2014年元月份的利息被告支付。后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诉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从2014年元月份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负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保亚

审 判 员  王尚顺

人民陪审员  赵 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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