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超与赵庆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5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860号

原告陈超,男,汉族,1989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庆雪,女,汉族,1987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陈超诉被告赵庆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在新乡市x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于2013年4月15日在新乡市x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解除了婚姻关系。协议约定:位于新乡市平原路xx1号楼1单元11楼西南户面积84.79平方米的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现该房的房贷已全部还清,可以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新乡市平原路xx1号楼1单元11楼西南户面积84.79平方米的住房归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庆雪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书》一份,时间2013年4月15日;2、加盖“双方离婚证件失效x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印章的结婚证一份;3、《离婚证》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解除:2、案涉房产归原告陈超所有,被告赵庆雪有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产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另,双方财产已分割完毕,且无任何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第二组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4、购房票据十张;5、案涉房产《房产证》正副本两份;6、偿还房屋贷款票据二十二张;7、个人贷款还款凭,数额为221774.31元。证明:1、案涉房产系原告及其父母出资购买;2、案涉房产已由原告及其父母偿还清银行按揭贷款,符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条件。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超与被告赵庆雪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4月15日协议登记离婚,协议内容如下:“一、双方婚后无子女;二、位于平原路xx1号楼1单元11楼西南户面积84.79平方米的住房归男方所有,女方协助男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双方财产已分清,无财产纠纷;三、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另查明,原告陈超、被告赵庆雪共同共有一处房屋。陈超、赵庆雪二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显示二人的房屋坐落于平原路xx1号楼1单元11层11103西南户,房屋面积84.79平方米。开发商给原、被告二人出具的购房发票显示,二人的房屋坐落于平原路xx1号楼1单元11层西南,房屋面积84.79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位于平原路xx1号楼1单元11楼西南户面积84.79平方米的住房归男方所有,女方协助男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女方的被告赵庆雪应当协助原告陈超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根据原告陈超提供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屋产权证,本院可以认定离婚协议中所称的“平原路xx1号楼1单元11楼西南户面积84.79平方米的住房”与“平原路xx1号楼1单元11103室”系同一房屋,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坐落位于“平原路xx号”。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平原路xx1号楼1单元11103室(即平原路xx1号楼1单元11楼西南户面积84.79平方米的住房)的房屋归原告陈超所有;

二、被告赵庆雪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超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庆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苗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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