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898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8月25日生。
被告桑某某,男,1981年3月2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3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前因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还殴打原告,导致双方经常分居,矛盾日益激化,未建立夫妻感情,也未生育子女。2012年正月初三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予以放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生活了十年,十年间我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2013)卫民初字第1687号判决书一份;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于2012年7月份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双方和好无望,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对财产的请求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和好无望,分居时间较长,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答辩中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保亚
审 判 员 王尚顺
人民陪审员 赵 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慧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