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学锋与河南杰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庆田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5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195号

原告郭学锋,男。

委托代理人李江涛,男,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杰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光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来靖,公司副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刘庆田,男。

原告郭学锋与被告河南杰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玛公司)、被告刘庆田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锋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涛,被告杰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来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粉刷承包合同》,被告将马坊村某某花园1号楼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4806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806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杰玛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的工程未完工就走了,质量不合格,且原告拒绝返修,擅自离开工地。2012年1月21日,原告拿走1万元工程款后,电话失联,至今已经3年多了,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2、本案需要原告本人到庭才能说明真实情况,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认工程量是重要环节,至今原告未提供结算依据,且结算依据应当双方确认才行。因此,原告没有结算依据。3、双方合同第6条规定,工期40天,根据最后一笔打款情况可以说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们要求原告赔偿18万元,对质量问题进行返修,并承担168800元的工程款费用,原告延误工程造成200万元的损失,我们保留反诉的权利。

被告刘庆田在法定时间内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合同复印件1份及证明1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8065元。

被告杰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不予质证,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杰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复印件16张,证明因原告未完工擅自罢工,杰玛公司又找到李文生施工,产生168800元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1、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2、被告刘庆田是杰玛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杰玛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刘庆田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对郭学峰及杰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8日,杰玛公司(甲方)与郭学峰(乙方)签订了粉刷承包合同,将马坊村某某花园1#楼的粉刷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内外墙粉刷(外墙瓷砖打底)、批顶、散水等图纸内所有内容,并包括地面清理,施工洞封堵、楼梯粉刷(包括室外楼梯)。以上施工内容为粉刷全活,不再另计杂工。承包价格:按照国家现行计算规则,以施工图纸为依据计算面积(地下室、阳台计算半面积),以每平方米37.5元一次性包死,不再增减。付款方式:施工中甲方付给乙方适当的生活费以及借支,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工程量总造价的90%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剩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工期:本工程自2011年6月15日开始至2011年7月25日,工期为40日历天。因甲方材料、水、电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停工,工期顺延;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完工的,每超出一天处以一千元罚款。合同签订后,郭学峰依约进行了施工。2012年5月27日,刘庆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某某工地粉刷班,总面积为4577.73㎡×单价37.5元=171664元整。约已付123600元,应付48065元。

另查明,刘庆田系杰玛公司职员,马坊村某某花园工地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杰玛公司与郭学锋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郭学锋施工后,被告杰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郭学峰工程款。本案中,刘庆田的身份是杰玛公司职员,某某花园1号楼项目经理,故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出具的证明应当视为杰玛公司对郭学峰工程量及剩余工程款的确认。因刘庆田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自2012年5月27日至原告郭学峰2013年4月2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杰玛建公司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杰玛公司答辩称郭学峰所干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杰玛公司可另案主张。关于郭学峰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工期自2011年6月15日开始至2011年7月25日,质保期1年,故郭学峰主张的利息应从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杰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学峰工程款4806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8065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学峰对被告刘庆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河南杰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彦春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 栗 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卢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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