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卞世民,男,1968年10月4日生。
被告梁金文,男,1967年生。
原告卞世民诉被告梁金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金文静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世民诉称,2013年—2014年,原告到被告的猪场打工,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2000元,到2014年2月,被告还欠原告2个月的工资4000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讨要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工资款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元月份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养猪。双方约定:试用期(第一个月)工资1500元,第二个月起,每月工资2000元。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元月份,被告拖欠原告两个月的工资计4000元。在原告追讨下,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书写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老卞工资款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履行判决书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保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慧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