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郑明岗,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宏昌染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男,特别授权。
第三人孙贵民,女。
原告郑明岗与被告新乡市宏昌染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第三人孙贵民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岗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于之峻,被告宏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及第三人孙贵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明岗诉称,原告与孙贵民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截止到2012年1月5日,孙贵民共欠原告煤款100万元,并出具欠条。被告宏昌公司自2009年10月至2013年5月累计拖欠孙贵民煤款1816750元,并于2013年5月12日为孙贵民出具欠条。至今,被告宏昌公司未向孙贵民履行到期债权,孙贵民也没有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被告宏昌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致使孙贵民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宏昌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煤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宏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孙贵民虽然有煤炭供应关系,但双方从未做过决算,也未出具过欠款手续,而且孙贵民也应当承认,至今我公司所欠孙贵民煤款已基本结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到期债权有多少,甚至连孙贵民对原告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也不能证明的情况下主张代位追偿权,显然证据不足,所以即使孙贵民对原告有到期债务,在我公司与孙贵民结算并最终确认到期债务前,原告无权行使代位追偿权,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贵民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已全部清偿,原告对我不存在到期债权。首先,我出具的100万欠条,并非双方对账后的实际欠款数额,之所以出具该欠条,是因为原告和其合伙人陈和平以需要向他们自己的债权人提供不能及时还款的理由为借口,要求我配合,为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是基于双方长期业务合作及信任关系为他们出具的虚假手续,不能作为本案原告的债权凭证。其次,我出具欠条前,原告有17车煤本来计划发给我,但后来由于客观原因发给了其他客户,我未收到这17车煤,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货款清偿义务。再者,我自2012年1月份之后,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5万元,虽双方尚未最终决算,但我欠原告的煤款已基本清偿,如果把未实际交付的17车煤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在内,我的付款可能已超出实际欠款数额。故原告主张我欠其煤款100万元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我与宏昌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但双方从未进行最终决算,宏昌公司也没有给我出具过欠条,原告诉状中所称181万余元欠条,我就没有见过,其来源令人费解,截至目前,宏昌公司欠我的煤款也已基本结清。最后,我要说明的是,最初和我发生业务关系的是陈和平,我和原告本来就不认识,后来原告与陈和平合伙做煤炭生意,我们才发生业务往来,我希望能和原告、陈和平实事求是,对清账目,解决问题,请法院查清事实,秉公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证明欠款数额是100万,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欠款真实合法有效;2、工商档案查询信息及2013年5月12日欠条,证明该欠款的真实性。3、原告与第三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是真实的。
被告宏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该条是在双方没有对账的情况下,为应付原告的债权人提供不能及时还款的理由,而提供的虚假欠条,不能作为原告诉请的凭证,该条出具前,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近70万元的煤款,原告另有17车煤炭未向第三人交付,不应计入第三人的应付款项内,原告及第三人未进行对账,第三人不欠原告煤款,如加上运煤损失,原告应欠第三人。对证据2的查询信息没有异议,对欠条复印件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3有异议,该录音中说的欠条具体指向不明,并未表明是哪一个欠条,录音内容涉及的事实不真实客观,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孙贵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打条原因有异议。另支付了原告60多万元,不欠100万元。对证据2的查询信息没有异议,对欠条复印件有异议,我没有见过该欠条。对证据3有异议,该录音反映的欠款事实不真实,欠条并未确定具体指向。
被告宏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转账记录及清单,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65万元货款,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债务已经结清。
原告郑明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显示任何原告的身份信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任何事实,并且来源不合法。
第三人孙贵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转账记录及清单是真实的。
第三人孙贵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转账记录及清单,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债务已经结清。
原告郑明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我们承认第三人支付了3.8万元的货款。
被告宏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第三人的证明意见。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郑明岗与孙贵民系业务关系,2012年1月5日,孙贵民向郑明岗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郑明岗煤款1000000元”。后经郑明岗多次催要,孙贵民支付郑明岗煤款38000元,下余962000元未支付。另查明,宏昌公司与孙贵民之间存在债务关系。郑明岗向孙贵民催要煤款期间,孙贵民向郑明岗出示宏昌公司2013年5月12日为其出具的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从2009年10月至2013年5月累计欠孙贵民煤款181.675万元”,该欠条有宏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国签字并加盖宏昌公司印章。庭审中,孙贵民及宏昌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欠条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双方债务已基本结清。
本院认为,孙贵民欠郑明岗煤款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孙贵民称欠条是原告为了向其债权人提供不能及时还款的理由而要求我出具的虚假手续,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孙贵民称已归还郑明岗650000元煤款,但其提供的转账记录及清单不能显示所转款项为何款,也不显示转账给何人,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贵民与宏昌公司是否存在债务关系的问题,虽然郑明岗提供的2013年5月12日宏昌公司给孙贵民出具的欠条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来源于孙贵民,与孙贵民的录音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宏昌公司与孙贵民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宏昌公司称其与孙贵民之间的债务已基本结清,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财务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本案中,宏昌公司欠孙贵民煤款1816750元到期且未履行,郑明岗对孙贵民的债权962000元及逾期利息合法,孙贵民未通过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宏昌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债权,因其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郑明岗的债权不能实现,已对郑明岗造成损失,郑明岗要求宏昌公司清偿债务及逾期利息的代位权成立,宏昌公司应予支付,郑明岗与孙贵民、孙贵民与宏昌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宏昌染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明岗煤款96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62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原告郑明岗承担750元,被告新乡市宏昌染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彦春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 栗 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卢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