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69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2月28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4月15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3月10日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现在跟我生活,被告对家庭不承担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外出打工,家庭无经济来源。因婚姻情感破裂要求离婚,女儿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为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保亚
审 判 员 王尚顺
人民陪审员 赵 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慧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