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重初字第27号
原告赵立江,男,1978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宜孝,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雅辉,男,1992年8月22日生。
被告李少楠,男,1987年6月16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
委托代理人邓晨夕,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立江诉被告李雅辉、李少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宜孝、被告李雅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晨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立江诉称:2014年1月30日9时左右,赵立江驾驶沪C263G6号普通客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李雅辉驾驶李少楠的豫GXF177号车辆超速违章进行超车,与赵立江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赵立江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雅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立江车辆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579元、鉴定费680元、拆检费600元、折旧费2776元、交通费1916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20551元。
被告李雅辉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部分不合理,事故车辆是我借用李少楠的车,赔偿责任由我承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在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立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车损鉴定报告一份,修车发票一张12579元,修理清单一份,评估费、拆检费票据各一张,证明车辆受损后原告修车支出费用;3、交通费票据4页1916元,证明因事故车主的交通费用;4、原告工资表,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2000元;5、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李雅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各一份。证明答辩理由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雅辉对原告赵立江提供的1、5组证据无异议;证据2,车损鉴定报告无异议,修车发票、修理清单有异议、不认可,拆检费有异议,修车时拆检费已包含在内,不应再重复计算,评估费有异议、不应支持;证据3、4交通费、误工费不成立,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赵立江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证据2,车损鉴定报告无异议,修车发票、修理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拆检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反映其实际的代步损失;证据4,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赵立江、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雅辉提供的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原告赵立江提供的第1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第2组证据中的车损鉴定报告,第5组证据行车证;被告李雅辉提供的交强险保单、驾驶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赵立江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修车发票、修理清单、评估费、拆检费、第3、4组证据被告李雅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修车发票、修车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评估费、拆检费不应支持;第3组证据交通费发票,无法反映其实际的代步损失;第4组证据,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赵立江提供第2组证据中的修车发票、修车清单与其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不一致,修车发票、修车清单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不予采信,车辆损失按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计算;评估费、拆检费与评估报告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赵立江提供的第3组证据,其自称是处理交通事故时产生的费用,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并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赵立江提供的第4组证据,因本案交通事故中赵立江人身未受到伤害,误工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不应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4年1月30日9时许,李雅辉驾驶豫GXF177号轿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张武店对路段右侧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赵立江驾驶的泸C263G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李雅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立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赵立江的泸C263G6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评估损失11615元,因此,赵立江支付拆检费600元、鉴定费680元。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赵立江。李雅辉驾驶的豫GXF177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为李少楠。李雅辉具有驾驶资格,本事故发生时,李雅辉与李少楠属借用关系。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赵立江财产损失:车损,参照车损评估报告,车辆损失确定11615元;拆检费,按照实际发生的600元确定,鉴定费,按照实际发生的680元确定,三项合计12895元。原告赵立江要求赔偿折旧费2776元,无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立江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李雅辉赔偿赵立江10895元。赵立江要求李少楠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立江损失2000元。
二、被告李雅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立江损失10895元。
三、驳回原告赵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赵立江承担115元,被告李雅辉承担195元。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郭庆梅
审判员 张新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