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612号
原告刘某某,男,2006年7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友海,1987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延蓉,女,卫辉市上乐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明贤,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田某甲,男,2002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田学军,男,1972年3月9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明贤、田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友海及委托代理人尹延蓉、被告田明贤、被告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田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下午,被告田明贤驾驶摩托车将被告田某甲骑的电动车挂翻,致使乘坐在被告田某甲所骑电动车后座上的原告刘某某受伤。事发后,被告田明贤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754.33元。
被告田明贤辩称,当时,我骑着摩托车,被告田某甲骑电动车,原告坐在电动车后座上,我们错过车五、六米后电动车才翻了,两个车没有接触。事发后第二天我还带着2000元并拿着东西去医院看望了原告。
被告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田学军辩称,那天,被告田明贤给我打电话,我就赶了过去,看到原告的腿骨折了,就赶快把原告送到医院了,两个孩子告诉我是田明贤的车把他们挂翻了。原告住院期间,田明贤给原告送去2000元钱。后来我和电工田某某去调解赔偿的事,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有差距,调解未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的证明材料有:
1、被告田学军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2、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
3、原告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票据八份;
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5、田湾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刘友海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车证一份、身份证一份、营运证一份、河南省伯马矿业科技股份公司第二采石场证明一份;
6、交通费票据100张、鉴定费票据7张。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8日下午,被告田明贤驾驶摩托车,被告田某甲骑电动车,沿卫辉市李源屯镇彦村砖厂附近的乡村道路相向而行,在相互错车时,发生挂碰,致使田某甲的电动车辆翻到,造成乘坐在田某甲电动车后座上的原告刘某某腿部骨折。原告入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316.45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明贤曾到医院看望原告并给付了原告2000元医疗费。后被告田某甲之父田学军与同村电工田某某去调解赔偿的事,被告田明贤认为原告家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调解未成。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田明贤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原告刘某某2006年出生,被告田某甲2002年出生,两人均系未成年人。被告田某甲的监护人为其父亲田学军与母亲魏玲义。
本院认为,被告田明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对本次事故应负一定责任;被告田某甲系未成年人,其骑电动车上路行驶,其监护人对事故应付一定责任;原告刘某某系未成年人,其乘坐未成年人田某甲上路行驶的电动车,其监护人也具有过错。综合上述情况,对本案中民事责任分担,本院酌定被告田明贤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田某甲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田明贤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致使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故被告田明贤应当首先在其应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三方按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16.45元,护理费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护理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营养费120元(15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700元。关于医疗费,被告田明贤已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尚有316.45元未得到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明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56.45元;
二、被告田明贤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护理费477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等损失共计26924.54元;
三、被告田明贤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280元;
四、被告田某甲的监护人田学军、魏玲义赔偿原告刘某某伤残鉴定费210元;
以上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田明贤负担470元,被告田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审 判 员 郭文利
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