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封丘县赵岗镇西柳园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5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同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封丘县赵岗镇西柳园村邻居张某乙夫妻去田地浇地、家中无人之际,跳墙进入张某乙家,将张某乙存放在东屋卧室床头处木箱里的1.1万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外出打工,将所盗现金花掉。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1.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封丘县赵岗镇西柳园村邻居张某乙夫妻去田地浇地、家中无人之际,跳墙进入张某乙家,将张某乙存放在东屋卧室床头处木箱里的1.1万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外出打工,将所盗现金花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抓获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被侦查员在赵岗镇西柳园村抓获归案。
4、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张某某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张某乙和李某甲在地里浇地,夜里12点多,听见张某乙屋里响了一声。
6、被害人张某乙、李某甲的陈述
张某乙陈述2014年6月14日11点多,和李某甲在地里浇地,张某某让其将钥匙转给父母,凌晨两点的时候浇地回到家发现放在床头柜的11000元钱及两盒硬中华、两盒软玉溪被盗了。一个红色“黄金叶”烟盒内装了4000元,全部都是100元面额的,另外7000元也在柜内放着,面额有100元,50元、20元,共计11000元左右。
李某甲陈述其和张某乙2014年6月15日凌晨浇地回来,张某乙发现家里被盗11000元的事情经过,怀疑是张某某偷的。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去地里找张某乙将其家门的钥匙让张某乙转交给其母亲,回来的路上就想去张某乙家里偷点钱,就从张某乙家大门西边的石滚上跳墙进入院内,将放在东屋床头柜上的11000元现金盗走的事情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1.1万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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