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86号
原告冯美美,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杨小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肖贞,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文清。
委托代理人王斌胜,该公司职工。
被告范路根,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未到庭)
原告冯美美诉被告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市同力公司)、肖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范路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美美的委托代理人殷普生,被告肖贞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同力公司、范路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23时20分许,被告司机范路根驾驶豫G5831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市境内牧野大桥南头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冯美美驾驶豫GX8138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冯美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能事故卫公交认定(2014)第15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范路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58796.72元。因被告不支付一分钱的医疗费用,原告无力缴纳巨额医疗费用,只好出院到村社区门诊继续治疗。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被告辉县市同力公司系被告方的实际车主,张某某是被告方车辆的投保人,范路根是被告方的司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被告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单位。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817.57元(包括原告垫付的1172.35元),误工费每月2800元计算7个月零13天,计2800元/月×7月零13天=20813.33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每月2420元二人护理为2420元/月÷30天×32天×2人=5162.67元、出院后护理: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每月2420元、计算60天,即:2420元/月÷30天×60天×1人×50%=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住院32天为:15元/天×32天=480天,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32天为:15元/天×32天=480天,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计算20年为:8475.34元/年×20年×11%=18645.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627.73元计算18年为:5627.73元/年×18年×11%÷2人=5571.45元,车损4197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拆检费23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35元,施救费1200元。
被告辉县市同力公司、范路根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肖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按法律规定赔偿,因我方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在急诊处为原告垫付1172.5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当返还我方。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3、被告方的交强险及商业限的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4、原告方的病历、入院证、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情况。
5、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6份、肖贞提供5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上述医疗费用共计60817.57元。
6、被抚养人冯某某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依据。
7、冯美美的劳动合同、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月工资为2800元、停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8、冯美美的肇事车辆的车损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及鉴定情况。
9、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院外护理情况。
10、交通费票据45份,计235元,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
11、施救费、拆检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因事故产生的施救费及车损鉴定的拆检费用。
被告肖贞提供的证据有:范路根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方的车辆情况。
被告辉县市同力公司、范路根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肖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称鉴定费、诉讼费、拆检、施救费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清单中显示有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另有原告镶牙二颗的证明应提供相关票据,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肖贞提供的5张医疗费票据上没有原告名字,无法证明系原告所产生的费用,若被告由原告所就医的医院予以更正后我方予以认可。对冯美美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有异议,误工证明上应当有负责人的签字,工资表非正规格式,存在虚假伪造情况,其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对车损鉴定、伤残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应当由施救单位提供证明,证明施救地点到停车场所用公里数的证明、拆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第1、2、3、4、5、6、8、9、10份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且系原告方对其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1份证据中施救费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拆检费与车损评估结论中的拆装工时费有部分重复,应扣除重复部分。被告肖贞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贞提供的5份医疗费票据已由原告就医的医院进行更改,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9日23时20分许,被告范路根驾驶豫G5831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市境内牧野大桥南头处时,与相对方向冯美美驾驶豫GX8138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冯美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冯美美住院32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60817.57元(其中包括肖贞垫付的1172.5元),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院外护理60天;车损41970元。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范路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美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贞系被告方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范路根系肖贞的雇佣司机、辉县市同力公司系肖贞车辆的挂靠公司,被告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肖贞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72.5元。原告的请求同起诉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构上伤残,事故中被告范路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0817.57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420元/月÷30天×32天×2人=5162.67元、出院后2420元/月÷30天×60天×50%=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32天,为:15元/32天=48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32天,为:15元/32天=48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为:8475.34元/年×20年×11%=1864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为:5627.73元/年×18年×11%÷2人=5571.45元,车损4197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3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每月2800元计算7月零13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22398.03元/年÷365天×223天=13684.28元;其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以5000元为宜;其要求拆检费2300元,因车损评估结论中包括拆装工时费1500元,该拆检费中应当减去1500元,为2300元-1500元=8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684.28元、护理费7582.67元、伤残赔偿金1864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71.45元、交通费235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计62719.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81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车损39970元、施救费1200元、拆检费800元,以上计93747.57元的70%,即:93747.57元×70%=65623.3元,以上二项共计128342.45元。被告肖贞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损评估费1500元共计3400元的70%,即3400元×70%=23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2719.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拆检费65623.3元,以上二项共计128342.45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返还被告肖贞医疗费垫付款1172.5元)
二、被告肖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23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8元,原告承担291元、被告肖贞承担2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