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与刘保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1:54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凤民初字第505号
原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段振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绍涛,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保昌,男,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贺德利,均系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保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绍涛,被告刘保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予民、贺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27日委托被告刘保昌给原告购买水泥,被告同日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水泥,也未交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款25000元。
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该诉求应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008年5月27日左右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关系。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①、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②、借款单据及明细分类账页各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购买水泥,但并未交付水泥也未交还款项。③、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新凤劳仲案字(2013)字第30号仲裁裁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是原告的员工,但2012年11月7日之后被告因旷工被原告除名。在被告为原告工作期间,即2008年5月27日受原告委托购买水泥,但并未交付水泥,也未退款。被告一直向原告主张该款项,知道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又因劳动关系产生纠纷,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该款项,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主张该款项存在连续中断事由,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属于被领导关系是事实,但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未履行职责,给原告已经造成损害,在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可依据对被告的管理关系主张该款项,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与被告已经各自成为独立主体,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项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款单据上有当时厂长段振和的签字,故该笔借款不是普通民间借贷,是被告作为企业销售人员受厂领导指示安排办理的事务,该事务已办理完毕。该借款单据显示的时间是2008年5月27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是否是平等民事主体应当按借款当时双方之间的关系来依法确定,而非按照起诉时来推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均是解决原告非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的纠纷,不存在本案中涉及的借款或委托这一事实,因此无法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或延长,原告的举证从另一方面也印证了被告所主张的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以及被告受托为原告办事的时候,双方是劳动关系这一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金总字(2012)45号文件、《新乡市失业登记表》、《职工离厂内部手续清单》、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在被除名之前,自1980年3月被告参加工作到2012年12月24日进入社保期间,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离厂时,双方之间已经做到了内清外清,不存在任何财务方面的纠葛。2008年5月27日被告受段振和指派,向原阳同力厂购买25000元的水泥,同与被告履行该职务行为的有聂本涛,二人携带金灯水泥的包装袋及25000元现金,到原阳同力后顺利完成工作任务并由原阳同力董事长丁玉岭出具了收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意见为: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仅有署名为丁玉岭的签字,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丁玉岭的身份,且该条是否为丁玉岭书写不能证明,该收条不能证明原阳同力水泥收到被告交付的25000元款项。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被除名之前是原告的职工,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进入失业也是事实。《职工离厂内部手续清单》不能证明被告离厂时与原告不存在财务上的相关问题,原告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尚有25000元款项未结清。另外,从金总字(2012)45号文件的落款日期2012年11月7日来看,原告起诉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除收到条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原告不予认可,因该收据并非由企业出具,其与被告陈述的由企业收取该款不相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27日,时为原告员工的被告刘保昌接受原告指派为原告购买水泥,被告刘保昌并以借款的形式经原告厂领导批示后从原告处领取款25000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作出金总字(2012)45号文件,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刘保昌身为原告的员工接受指派,为完成原告交付的工作任务而领取款项,系职务行为。因原告领取款项并非平等主体之间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民事行为,故本案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被告已经各自成为独立主体,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为由,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
财产保全费270元,由原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晓明
审判员  尚泉水
审判员  邢作永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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