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335号
原告原守春,男。
委托代理人原榕锴,男,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安阳日新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宪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继林,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石宪法,男。
委托代理人胡继林,系安阳日新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守春诉安阳日新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石宪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守春的委托代理人原榕锴,被告日新公司及被告石宪法的委托代理人胡继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守春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守春与日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对于上述借款合同,石宪法与原守春签订保证合同,石宪法向原守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守春履行了合同义务,日新公司未能依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除偿还原守春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4年5月3日之前的利息外,剩余本金200万元及2014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日新公司尚欠原守春本息共计225万元未有履行,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守春多次催要,日新公司及石宪法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守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日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5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5日,此后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请求判令石宪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日新公司、石宪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原守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013年6月21日借款合同、2013年6月21日保证合同、2013年6月21日借据,证明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利息。
被告日新公司及石宪法辩称,一、本案的利息约定条款无效,应视为无息借款。1、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其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既不是利率,也不是利息,该约定为约定不明。(1)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快易贷解析贷款利率分别以利率名称、年利率(百分)、月利率(千分)、日利率(万分)”规定,该约定的月息6%不是利率,应约定为年利率或月利率才能为利率,故为约定不明。(2)该约定中的月息应是具体金额之比,即应多少本金、每月多少利息,即月息6分/1元,约定的月息6%不是利息额,同时缺少本金数额可比,故属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月息6%无效,假如该月息6%的约定即使是利率,那么,该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范围,其中第一:本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解释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经国务院授权的利率主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该规定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是法定利率,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的强制性规定。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5日调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而该合同约定的月息6%假如是利率,即折算为年利率72%,严重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和最高法对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依法应认定合同约定的月息6%的条款无效。第二,提供格式条款的原守春格式条款中的月息6%,不仅约定不明,且无限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年利率高达72%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依该法条规定,此格式条款无效,但在这里需明确的是,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是因约定不明和违反法律规定而约定无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人民银行利率规定的范围,故仍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上述说明了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不明和约定无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支持该案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同时,本案原告主张的以自己的利息计算到给付之日也是错误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9条的规定,均应依法驳回。二、该借款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虽说于2013年6月21日借被答辩人500万元,但此后于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6月23日13次归还了借款446.8万元,本案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所还款应一律冲减借款金额,故仅欠53.2万元,被答辩人主张的200万元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给付被答辩人借款53.2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日新公司、石宪法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被告分13笔共计向原告转款446.8万元的银行凭证,以此证明日新公司已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446.8万元。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日新公司、石宪法对原守春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上没有借款人名称,只是盖了章。保证合同第二页上都是空白的,证明了是格式条款。合同不能证明手写的内容是当时签订的时候填上去的,因为都没有盖有印章或者手印。利率的约定是无效的。合同第10条中违约责任的处理是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约定也属无效。本院经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为日新公司、石宪法对原守春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及合同第10条违约金的约定无效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案中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符合“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对约定利息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保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1日原守春与日新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自双方约定的提款日起算至双方约定的最后一个还款日为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利息从借款人提款日计算,按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合同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如下方式担保:由石宪法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6月21日原守春与石宪法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并对主合同、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和管辖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同日,日新公司、石宪法向原守春出具了500万元的借据,同时,依合同约定原守春委托李连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付玲(借款合同指定收款人)打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日新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日新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6月23日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10万元、10万元、5万元、11万元、200万元、10万元、7万元、12万元、116.8万元、50万元、1万元、4万元、10万元,共计446.8万元。后经原守春多次向日新公司、石宪法催要无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日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5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5日,此后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请求判令石宪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日新公司、石宪法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一切相关费用。
另查明,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19日日新公司分别以李莹莹名义支付原守春利息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2013年8月22日日新公司以付玲名义返还原守春借款本金200万元;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6日日新公司分别以李莹莹、付玲名义支付原守春利息分别为5万元、11万元、10万元、7万元、12万元;2013年10月28日日新公司以付玲名义返还原守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16.8万元。截止2013年10月28日,日新公司已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尚欠利息21.4万元。2014年1月16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6月23日日新公司分别以付玲、吴秀亭名义及存款方式支付利息50万元、1万元、4万元、10万元。上述利息支付至原守春自认的2014年5月3日。
本院认为:原守春与日新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守春与石宪法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守春依合同约定将款500万元打入日新公司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日新公司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借款本金500万元返还给原守春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6%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4日(原守春自认的日新公司欠息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石宪法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本息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阳日新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守春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4日(原守春自认的日新公司欠息之日)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石宪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安阳日新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石宪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00元。由安阳日新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石宪法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刘 浩
审判员 :李原新
审判员 :陈青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张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