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37号
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嘉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石旭辉,男,成年。
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诉被告石旭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旭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石旭辉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单方面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由要求补发10月份工资和经济补偿等要求实属无理要求。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以被告单方面陈述为由裁定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由被告石旭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新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仲裁裁决书一份,对仲裁裁决中认定的事实有异议。
被告石旭辉未向本院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石旭辉与原告新飞公司因劳动争议,石旭辉将新飞公司申诉至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xx劳动仲裁委),请求:1、新飞公司支付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580元;2、补缴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3、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元;4、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2013年7月至10月差旅费共计6371元及经济补偿金1580元。xx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裁决,内容为:1、新飞公司向石旭辉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758.6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89.7元;2、新飞公司向石旭辉支付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319.9元;3、新飞公司应向xx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补缴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4763.9元,其中个人自负1732.3元;4、新飞公司为石旭辉向xx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补缴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医疗保险费2815元,其中自负433.1元;5、新飞公司应向石旭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1301元。新飞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应该提供基础证据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石旭辉作为劳动者应该提供基础证据证明其与新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不能证明与新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经济补偿金、交纳保险等各项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石旭辉要求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补缴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工资、支付差旅费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旭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苗亚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