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红与王玉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865号

原告赵红,女,汉族,1968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建平,男,汉族。

被告王玉兰,女,汉族,1965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镇、尹浚,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红诉被告王玉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建平、被告王玉兰委托代理人张镇、尹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本素不相识,2013年9月经人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被告称有朋友能买到便宜的经济适用房,经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承诺只要给他9万元她就帮助原告购买经济适用房。2013年9月20日,原告将9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付给了原告,被告的爱人同时在现场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时注明“此款用于办理经济适用房,办不成全额无息退还”。之后被告要求原告交付10万元的购房款及33000元的物业费。被告收到钱款后在2014年4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说她朋友出事了房子买不成了,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已交的223000元购房款,被告至今没有返还。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2300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返还人民币,人民币不属于物,人民币是货币的一种,人民币一旦交付,所有权交付,原告不能主张返还。2、原告所称的款项已经交给案外人卫xx,原告诉讼请求的对象错误。3、原被告双方没有对购房款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于法无据。鉴于案外人卫xx涉嫌诈骗罪,我们要求追加卫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中止诉讼代卫xx刑事案件结束。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收条两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90000元买房子,买不成全额退款,后原告又给133000元的购房款,两份收条证明原告的主张。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两张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这两笔钱了。2013年9月20日的收条上的金额王玉兰收到,下面的表述说买不成全额退还不是王玉兰本人的意思表示,90000元没有一次交付,第一次给了30000元,后来陆续把90000元给完了。对2014年4月19日的收条没有异议,但是实际的交付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6日,出具这个收条是原告逼迫被告打的这个收条。涉案的223000元变更确实收到,但是已经全部转给案外人卫xx。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流水账5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专款3000元,印证原告没有足额交付90000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陆续向被告的银行卡转账,转账当天被告又把款项陆续转给卫xx,该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为卫xx。2、卫xx给赵红打的收条,于2013年9月26日45000元的购房款的实际是不够转交给卫xx的,因为购房经济适用房是有针对性的,所以当时卫xx以赵红的名义出具的收条。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银行转账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银行转账是30000元,但是剩余60000元是给的现金。如果收条是给赵红打的,收条应该在赵红手里,不应该在被告手里。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0日,被告王玉兰丈夫书写收条一份:“收条今收到赵红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王玉兰2013年9月20日此款用于办理购经济适用房办不成全额无息退还”,被告王玉兰认可其收到此款项,但不认可退款的意思表示。2014年4月19日,王玉兰收到赵红133000元并书写收条一份:“今收到赵红购房款壹拾叁万叁元整(133000)收款人:王玉兰2014.4.19.”。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本金133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玉兰累计收到原告赵红223000元,因被告王玉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返还22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133000元本金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9日起符合法律规定,但截止日期应为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关于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以及中止审理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红22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本金数为133000元、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王玉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高纳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苗亚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