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牧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赵俊昌,男。
委托代理人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欣锐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建设西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牛卫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文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赵俊昌诉被告新乡市欣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锐公司)返还纠纷一案,原告赵俊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洋,被告欣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俊昌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新乡市建设西路的一处工地交由原告进行拆迁,原告先向其交付2万元押金,然后再交12万元拆迁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缴纳义务,但是被告却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迟迟不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后来原告多次进行交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押金及施工款共计8万元及利息;2,承担该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欣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是处理本案的基础。双方协议内容为旧物收购及拆除协议,2011年3月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以12万元价款打包收购被告案涉项目的全部旧物,原告除支付收购款外还要履行拆除的义务,并完成垃圾的清运工作,并交付押金。原告拆迁施工只是其取得旧物的必要方法和过程,也是被告低价打包处理旧物的目的,原告拆迁施工实质是其取得旧物所有权的必经过程,被告对原告的拆除行为不再另外支付任何对价,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对此也予以了印证;第二,原告要求返还押金并无依据,原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清运工作,因此不能返还押金;第三,原告要求返还施工款,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不存在施工款,其次,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把该项目交给原告拆除,且原告已经取得了旧物,再次,原告还未全部履行义务,虽然本项目有价值旧物全部集中在厂区,但该项目还有部分区域未拆除,相对面积小,可以恢复旧物的相对价值也小,但原告必须按约履行全部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施工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求。
原告赵俊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3月17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取被告保证金2万元;2、2011年3月17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拆迁费12万元。
被告欣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2万元押金是清理垃圾的保证金;其次,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原告向被告交纳12万元拆迁费,其履行拆迁义务后取得旧物,两份证据的基础是拆迁协议,但原告并未提供,从收据上并不能完全反映协议内容,另外通过常识可以知道原告所述并不真实,12万元实际是旧物收购款。
被告欣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2张照片及宗地图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拆除范围,原告拆除了大部分区域,但仍有部分区域尚未拆除,拆迁垃圾仍有部分至今未被清理;2、李某某、黄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
原告赵俊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出示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所从事的工程是棚户区改造,剩余部分延续至今未拆除是被告行为所造成的。关于垃圾清理问题,原告有证据证明当时垃圾清理的相关情况,且被告出示的图片也显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清除了垃圾;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份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赵俊昌向被告欣锐公司交纳2万元押金和12万元拆迁费后,被告欣锐公司将位于新乡市建设西路的一处厂区内的物资交由原告赵俊昌进行拆除,拆除下来的物资归原告赵俊昌所有。协议达成后,原告赵俊昌于2011年3月17日向被告欣锐公司支付了2万元押金,并支付了12万元拆迁费用,被告欣锐公司也按约定将厂房等物资交由原告赵俊昌进行拆除,现原告已完成了案涉区域内的大部分物资的拆除工作,仅余两层居民楼及部分临街厂房尚未拆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赵俊昌主张2万元押金及6万元拆迁收购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赵俊昌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拆迁时间及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欣锐公司的责任导致案涉项目至今未能拆除完毕,被告欣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应返还原告赵俊昌押金2万元及拆迁费6万元。但原告赵俊昌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拆迁时间及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被告欣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无法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驳回原告赵俊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赵俊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刘 浩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卢刚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熊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