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与姚洪昌、李允云、齐运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1:53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凤民初字第33号
原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区卫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跃花,董事长。
被告姚洪昌,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李允云,女,1972年3月3日出生,系姚洪昌之妻。
被告齐运安,男,1980年3月9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洪昌、李允云、齐运安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姚洪昌、李允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追偿权纠纷系因担保合同引起的纠纷,在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姚洪昌(借款人)、新乡市新机金属机电有限公司(保证人)、原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齐运安(保证人)、封丘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抵押人)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诉讼,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约定管辖优于法定管辖,且贷款人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为新乡市红旗区,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姚洪昌、李允云提出本案应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晓明
审判员  尚泉水
审判员  邢作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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