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褚福,男,汉族,1988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新乡市化工路14号。
负责人邓善革,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晨。
被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孟庄镇。
法定代表人范锡庭,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泽有、常文海。
被告李子顺,男,汉族,1985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治广。
原告褚福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新乡公司)、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李子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喜、被告华安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晨、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泽有、常文海、李子顺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福诉称:2014年元月24日14时30分,原告乘坐李某驾驶的豫GTXX号出租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辉县市金海出租车队、实际所有人为邵长彬)从辉县到新乡高铁站,途经凤泉区,行至宝山路与游览路交叉口西30米处,与被告李子顺驾驶的豫GXXX号农用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四通公司)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面部毁容的损害后果。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子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GXXX号农用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子顺、被告四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褚福医疗费16961.41元、116062.29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200元、210元、营养费7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50253.67元,判决被告华安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上述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当庭又要求赔偿维修眼镜费用2698元、交通费的数额是300元。
被告华安财险新乡公司辩称:1、原告的工资相关证明的资料中,没有提供原告近期相关的工资表、银行工资流水账单,及其单位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在该公司上班,及其实际相关的误工损失,且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中的工资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或按照该行业标准或者居民成分标准计算。2、原告陪护人相关的资料中,原告未提供其陪护人的误工证明,其纳税证明、银行工资流水账单、及其单位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告陪护人是否在该公司上班,及其实际相关的误工损失。可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予计算误工。3、原告医院相关资料中并未提出出院需要几天休息,故出院后不应计算相关的误工损失,但可以计算治疗当天相关的误工费。4、总体原告的要求赔偿金额虚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四通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豫GXXX农用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李子顺,被告是挂靠单位并非实际车主,该车辆有三责险和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赔偿,不足部分有实际车主承担,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子顺辩称: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是实际车主,原告领走1500元,要么原告退回被告,要么扣除,出租车给原告垫付了3500元的医疗费,应当扣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253.67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褚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发生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住院病历资料,证明:①结合诊断证明书,原告容貌受到损害,需要做整容手术或其他面容恢复治疗,发生医疗费及面容恢复治疗费用。②该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医嘱”部分“1、注意休息,增加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发生误工费和营养费。3、2014年1月26日的《诊断证明书》。证明:①结合病历,原告面容受到损害,需要做整容手术或其他面容恢复治疗,产生面容恢复治疗费用。②该《诊断证明书》倒数第一行至倒数第二行“……患者面部创口多,失血多,需卧床休息,预防迟发型脑内血肿,必要时需伤口整形手术。”产生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用。4、原告褚福2014年2月13日的《诊断证明书》。证明:①结合病历,因原告是外地人,在新乡市住院不方便,所以住院时间非常短只有7天,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发生误工费;②该《诊断证明书》倒数第一行至倒数第二行“……出院后注意休息,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发生住院护理费;5、原告褚福容貌损害照片5份。证明:①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原告面容受到损害,需要整容手术或其他面容恢复做治疗,产生面容恢复治疗费用;②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被告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门诊病历2份。证明: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原告需要就近对面容进行恢复性治疗,产生后续治疗费用。7、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住院病人收费明细单各1份;②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份;③其他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证明:①结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2961.46元;②其他门诊治疗费用2654元;共计15615.46元。8、宝视达眼镜郑州视光四店出具的眼镜维修票据。证明: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事故发生时褚福面部受到损害,眼镜被打碎,维修眼镜费用2698元。9、①褚福收入证明1份,②税收完税证明3份。证明:①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褚福的月均税后工资收入为38110元;②褚福合理的误工时间为67天(住院7天+休息60天)(结合证据5《诊断证明书》“……出院后注意休息……”的内容),误工费38110元÷22天×67天=116062.29元。10、褚福之父褚某某工资表3份。证明:①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褚福之父褚某某月均工资收入为5500元;②结合证据2褚福住院病历﹤联系人姓名﹥栏,褚福之父褚某某在医院陪护。护理费5500元÷22天×7天=1750元。11、交通费票据20份。证明交通费200元。补充提交证据:1、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5份、住院票据原件1份。2、交通费票据30份。3、辉瑞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4、工资表3份。5、误工证明1份。证明褚福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300元,褚福与辉瑞投资有限公司存在持续劳动关系,褚福在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为39158.61元,税后平均工资为31216元,因交通事故治疗休养期间,不发工资。
被告华安财险新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劳动合同有异议,应当有合同相关鉴定公证部门进行公证并加盖有相关部门的公章,误工工资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或按照该行业标准或者居民成分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四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院的医嘱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期限,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产生的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用。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误工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恢复情况不能体现。据此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支持。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仅凭完税不能证明收入,应当有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相印证,误工天数有异议,没有误工证明相互印证,证据10工资表并不能证明护理费,也应当有护理单位的护理证明。证据11法院核对。对补充提交证据提出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劳动合同有异议,应当有合同相关鉴定公证部门进行公证并加盖有相关部门的公章,误工工资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或按照该行业标准或者居民成分标准计算。
被告李子顺的质证意见是:同四通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华安财险新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保险单抄件2份和保险条款1份。证明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没有不计免赔,商业保险赔偿范围部分免赔20%。
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李子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保险单2份,证明车有保险。2、交警队账页1份。证明原告领走1500元。
原告褚福、被告四通公司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保险单抄件2份、保险条款1份、保险单2份、交警队账页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资料、2份诊断证明书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1、照片5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2份。3、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住院病人收费明细单各1份、②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份、③其他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与原告的出院病历上的出院医嘱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4、宝视达眼镜郑州视光四店出具的眼镜维修票据。系2013年9月5日的费用,发生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本院不予确认。5、①褚福收入证明1份、②税收完税证明3份、辉瑞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6、工资表3份、误工证明1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上述证据,原告单位证明褚福,因交通事故,申请休假,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治疗休养期间,无法正常工作,按公司规定,不予正常发放工资,具体发放多少工资,扣罚多少工资,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数额,本院不予确认。6、褚福之父褚某某工资表3份。不能证明实际减少的工资数额,本院不予确认。7、交通费票据30份。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合理费用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24日14时30分,被告李子顺驾驶豫GXXX号农用货车沿宝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行至宝山路与游览路交叉口西30米处,与原告褚福乘坐的李某驾驶的豫GT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褚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2014年2月1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子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褚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褚福被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裂伤。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产生医疗费12961.46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26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39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5615.46元。在褚福住院期间,李某支付500元,李子顺支付1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褚福系辉瑞投资有限公司医学信息沟通地区经理,劳动合同显示工作地点是鹤壁,事故发生时平均税后收入为38110元,2014年11月6日,辉瑞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1份,内容是:“兹证明我公司员工褚福,因交通事故,申请休假,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治疗休养期间,无法正常工作,按公司规定,不予正常发放工资”。事故发生时,豫GXXX号农用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是300000元。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四通公司,实际车主是李子顺,二者系挂靠性质。河南省上年度全省金融业年平均工资是63376元、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是29041元。
本院认为,李子顺驾驶机动车与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褚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子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褚福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华安财险新乡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褚福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80%赔偿,再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由李子顺赔偿,四通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李子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褚福的损失为: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2961.46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2014年3月3日,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26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394元,与原告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相吻合,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260元、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394元,均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医疗费共计15615.4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116062.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褚福提交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休养期间,不予正常发放工资,不能显示其实际工资减少的数额,因此,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全省金融业平均工资6337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2.2之规定,头皮裂伤,误工期为45-60日,《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7.1.1规定,轻度颅脑损伤,误工期为30日,本院酌情计算褚福从受伤日开始计算60日为误工期限,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全省金融业平均工资6337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63373元÷12月×2=10562.17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1750元,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其实际工资减少的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褚福住院7天期间确需1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29041元÷12月÷30天×7天=564.69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210元,原告住院7天,每天按照15元的标准,计算为1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7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本院认定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赔偿维修眼镜费用269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7217.32元,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562.17元、护理费564.69元,合计21426.86元。超出的部分是:医疗费56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70元,合计5790.4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80%赔偿为4632.37元,超出的20%为1158.09元,由李子顺赔偿,扣除李子顺已经支付的1000元,李子顺实际赔偿158.09元,四通公司与李子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子顺提出李某支付的500元,要么退给被告,要么予以扣除,李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支付的500元,与本案没有密切的关联性,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子顺提出出租车给原告垫付了3500元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证据不足,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褚福21426.8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褚福4632.37元,合计26059.23元。
二、限被告李子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褚福158.09元。被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褚福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原告褚福负担2705元,被告李子顺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九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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