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009号
原告赵培付,男,汉族,1956年12月出生。
原告李运莲,女,汉族,1959年9月出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金峰,男,汉族,1964年6月出生。
原告赵燕姣,女,汉族,2010年1月出生。
原告赵子莹,女,汉族,2012年12月出生。
原告暨原告赵燕姣、赵子莹法定代理人党小玉,女,汉族,1985年5月出生,系原告赵燕姣、赵子莹母亲。
被告肖喜辰,男,汉族,1972年10月出生。
被告邯郸市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吉,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洪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义,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培付、李运莲、赵燕姣、赵子莹、党小玉诉被告肖喜辰、邯郸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培付、李运莲委托代理人魏金峰,原告暨原告赵燕姣、赵子莹法定代理人党小玉,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吉,被告肖喜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23时50分,原告党小玉的丈夫赵x甲驾驶豫G8xx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上行驶,由于视线不佳,与前方肖喜辰驾驶的冀DHxx号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赵x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喜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当赔偿原告方各种损失197312.12元,但被告未积极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喜辰、邯郸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312.12元,被告保险公司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2、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有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且我公司需核实车架号与行驶证相符否则我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喜辰、某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向本院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证明家庭关系。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肖喜辰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3、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赵x甲死亡。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无异议。肖喜辰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3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无异议。对证据4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赔偿清单: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在岗职工六个月工资。被抚养人两个孩子被抚养年数赵燕姣应该是14年,赵子莹是17年抚养年数。精神损失费过高,死者死主要责任。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肖辰喜、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某公司、肖喜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6日23时,赵x甲驾驶豫G8xx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新乡市新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中大道长济高速桥下向北5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肖喜辰驾驶的冀DHxx号重型半挂车、冀Dxx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造成赵x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明,肖喜辰驾驶的冀DHxx号重型半挂车、冀Dxx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是500000元,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肖喜辰,挂靠在某公司的名下。原告赵培付、李运莲分别系赵x甲的父母亲,原告党小玉系赵x甲妻子,其夫妻二人生育两个女儿,分别系原告赵燕姣、原告赵子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x甲驾驶豫G8xx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同向行驶的肖喜辰驾驶的冀DHxx号重型半挂车、冀D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造成赵x甲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赵x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肖喜辰承担次要责任。五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五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结合原告年龄状况,本院予以支持。2、五原告要求丧葬费18979元,结合本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年),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赵燕姣、赵子莹的年龄状况,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84283.68元【(5267.73×15÷2)+(5267.73×17÷2)】。4、精神抚慰金,结合案情和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92769.48元。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结合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内容,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110000元。关于超出交强险110000元赔偿限额部分即182769.48元,因赵x甲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肖喜辰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某公司,本院认定被告肖喜辰、某公司连带赔偿该部分损失的30%即54830.84元,结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64830.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党小玉、赵燕姣、赵子莹、赵培付、李运莲各项损失共计164830.84元;
二、驳回原告党小玉、赵燕姣、赵子莹、赵培付、李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党小玉、赵燕姣、赵子莹、赵培付、李运莲承担600元,由被告肖喜辰、邯郸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苗亚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