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生、王某某与刘肖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牧民一初字第43号

原告王永生,男,1983年8月生。

原告王某某,男,2005年1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永生,系王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肖光,男,1986年11月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学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现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生、王某某诉被告刘肖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湘峰,被告刘肖光、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董国强、李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在新乡市宏力大道金谷华庭小区门前与被告刘肖光驾驶的豫GXX97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肖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且二原告尚需继续治疗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3587.95元。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损失,我们在合理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我们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肖光当庭口头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起诉被告保险公司的依据;3、住院票据4张、住院病历2套、明细清单4张、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并花费9230.61元;4、误工证明1份、护理证明2份、摊位租赁合同1份、原告王永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误工费、护理费依据和摊位损失的情况。

本案二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对保单没有异议;3、对住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赔偿应按照保险合同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原告只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不能支持其主张的内容,我公司建议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天数;对2份护理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劳动合同等证据,护理人陈某某的护理证明为某食品行,该单位系原告与陈某某共有财产,二人系夫妻关系,陈某某不存在扣发工资的事实,王某某为学生,不存在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二人受伤病情我公司认为护理人按照一人为宜,护理费标准按照新乡市地区护工标准进行计算住院期间23天的护理费用,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有明显的改动痕迹,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刘肖光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7日20时00分许,被告刘肖光林驾驶豫GXX97号出租车与本案二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肖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GXX97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永生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王永生花费医疗费2671.08元,。原告王永生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膝关节及下肢软组织肿胀。出院医嘱:需要至少15天左右,保持安静休息状态。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6559.53元,诊断原告王某某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肿胀,右髋关节软组织肿胀,出院医嘱仍需休息15天左右,保持静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告刘肖光已支付费用10000元。原告王永生为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人身安全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障。被告刘肖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王永生医疗费2671.08元,王某某的医疗费6559.53元,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百分之八十进行赔偿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永生的误工费,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应当按照河南省统计局统计的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为每年31485元计算误工损失,因为王永生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仍需休息15天,加上住院的24天误工时间应为39天,经计算31485元÷365天×39天=3364.15元。关于二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仅提供一份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本院按照河南省统计局上年度统计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按原告住院天数24天计算,二原告的护理费每人为29041元÷365天×24天=1909.54元。关于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照15元计算24天,为36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主张了误工费,再主张摊位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刘肖光向原告已支付的1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肖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除应直接支付被告刘肖光的5000元款项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永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04.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除应直接支付被告刘肖光的5000元款项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29.0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刘肖光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娄歆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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